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戚其娟
相 對 人 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雖提出
上訴
,
惟嗣已撤回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
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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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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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280元 │由聲請人預繳(原繳納 │
│ │ │12,880元,嗣退費3,6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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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53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一審證人旅│ 538元 │由相對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10,356元 │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 │
│ │ │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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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51元。 │
│計算式:10,356×1/4-538=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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