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世忠
相 對 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35,00
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民事
裁定,提供1,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
堪
信為真實。
惟查,相對人公司之地址為「新竹市○○○區○
○○○路○○○號6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份附卷
可參,
惟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
為「新竹市○○○區○○○○路○○○號 」,與上開相對人公
司地址並不相符,又本院於103年10月24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5日內釋明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03年
10月30日收受本院之補正通知,惟迄今未為釋明,
難謂聲請
人之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
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
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之其它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