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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相 對 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35,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民事 裁定,提供1,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 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公司之地址為「新竹市○○○區○ ○○○路○○○號6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份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 為「新竹市○○○區○○○○路○○○號 」,與上開相對人公 司地址並不相符,又本院於103年10月24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5日內釋明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03年 10月30日收受本院之補正通知,惟迄今未為釋明,難謂聲請 人之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 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 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之其它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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