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駿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
幣4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影
本、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
函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
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3 年度存字第
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