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成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惟前揭假扣押裁定
嗣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而遭法院裁定撤
銷確定,聲請人嗣已於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
,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97號
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31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影本、民事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
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
裁定,提供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固向相
對人等寄發103年2月6日竹律字第945號黃敬唐律師函通知行
使權利,惟該律師函就相對人中之曾永杰部分因招領逾期而
被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曾永杰乙節,有聲請人所提
之
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
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曾永杰,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
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
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