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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遭法院裁定撤 銷確定,聲請人嗣已於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97號 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31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影本、民事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 裁定,提供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固向相 對人等寄發103年2月6日竹律字第945號黃敬唐律師函通知行 使權利,惟該律師函就相對人中之曾永杰部分因招領逾期而 被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曾永杰乙節,有聲請人所提 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 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曾永杰,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 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 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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