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詹雅琇
相 對 人 竣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豐
相 對 人 吳海兵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7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假扣押裁定業經
廢棄,假扣押之
執行命令亦經撤銷(
本案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並已清償完畢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3 號提存
書、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3 號假扣
押事件全卷、99年度存字第75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5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竣得有限公司以及彭建豐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對於相對人吳海兵並未聲請
強制執行),
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4月11日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