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永安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建上字第
20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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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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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日│ 826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47,089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80,595元│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03元: │
│1.相對人應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30,557元。 │
│ 計算式:(32,680+826)×96%×95%=30,557(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2.相對人應賠償第二審訴訟費用44,735元。 │
│ 計算式:47,089×95%=4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相對人共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28,203元。 │
│ 計算式:30,557+44,735-47,089=28,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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