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世忠
相 對 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與相對人間訂立混合
承攬性
質之買賣合約書,聲請人業已依買賣合約書完成所有之交付
及施工之義務,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向本院聲請
假
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35,000
元以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號),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64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5,572元
,因聲請人並無全部勝訴,故聲請人業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
還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
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11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
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
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
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
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
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
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
,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