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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相 對 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與相對人間訂立混合承攬性 質之買賣合約書,聲請人業已依買賣合約書完成所有之交付 及施工之義務,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35,000 元以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號),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64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5,572元 ,因聲請人並無全部勝訴,故聲請人業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 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 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 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 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 ,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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