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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即黃靈山) 上當事人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等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聲請駁回、抗告駁回及103年7 月2日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而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17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而合法送達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駁回。抗告人雖又提起抗告,然未 據繳交抗告費用,經本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業經本 院於104年1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今未依期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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