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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瑋翔 法定代理人 陳易萍 被 上 訴人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 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02 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小叮噹 科學遊樂區內遊玩,在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被上訴人 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健康安全之義務,而原判決未審酌 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審判決對於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不當且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小叮噹科學遊樂區,以招攬兒 童入園遊玩為主,其明知園內迷宮區附近有蜂巢出沒,卻未 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入園遊玩時,於園區 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瘀血紅腫疼痛,被上訴人僅 將上訴人送醫後即置之不理。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 、7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固即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者為 有過失,然被害人仍應舉證證明加害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存在、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並未主張消保 法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法保行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等事實,原審自無庸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未予審酌,為判決不 適用法規云云,為無理由。 ㈢「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固為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 同法第1 條所揭示之保護意旨,應認消保法第4 、7 條所稱 之商品、服務,並非泛指一切與企業經營者有關聯之事業活 動,而應侷限於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業行為,否則市場 經濟活動將受壓抑。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小叮噹科學遊樂區 ,係以收取門票費用後提供園區場地及各種科學遊樂設施供 大眾娛樂之服務為營業項目,屬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本有消保法之適用。惟按,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類似 於昆蟲體驗區之服務,是螫傷上訴人之虎頭蜂非屬被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內容之一。再者,上訴人亦未證明螫傷上訴人之 虎頭蜂係被上訴人所飼養、或被上訴人明知附近存在蜂巢仍 未設置警告標示。本院審酌該園區屬開放式場所,被上訴人 無從防阻蜂類在園區內外飛入、飛出,螫傷上訴人之蜂類既 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品或服務,無法 課以被上訴人消保法規定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4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條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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