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瑋翔
法定
代理人 陳易萍
被
上 訴人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
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核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02 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小叮噹
科學遊樂區內遊玩,在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被上訴人
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健康安全之義務,而原判決未審酌
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原審判決對於
民法第18
4 條
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不當且違背法令等語。
堪認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小叮噹科學遊樂區,以招攬兒
童入園遊玩為主,其明知園內迷宮區附近有蜂巢出沒,卻未
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入園遊玩時,於園區
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瘀血紅腫疼痛,被上訴人僅
將上訴人送醫後即置之不理。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
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 、7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固即
推定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者為
有過失,然被害人仍應舉證證明加害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存在、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
係。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及
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並未主張消保
法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法保行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等事實,原審自
無庸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未予審酌,為判決不
適用法規
云云,為無理由。
㈢「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固為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
惟依
同法第1 條所揭示之保護意旨,應認消保法第4 、7 條
所稱
之商品、服務,並非泛指一切與企業經營者有關聯之事業活
動,而應侷限於具有
對價性、營利性之商業行為,否則市場
經濟活動將受壓抑。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小叮噹科學遊樂區
,係以收取門票費用後提供園區場地及各種科學遊樂設施供
大眾娛樂之服務為營業項目,屬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本有消保法之適用。惟按,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類似
於昆蟲體驗區之服務,是螫傷上訴人之虎頭蜂非屬被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內容之一。再者,上訴人亦未證明螫傷上訴人之
虎頭蜂係被上訴人所飼養、或被上訴人明知附近存在蜂巢仍
未設置警告標示。本院審酌該園區屬開放式場所,被上訴人
無從防阻蜂類在園區內外飛入、飛出,螫傷上訴人之蜂類既
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品或服務,無法
課以被上訴人消保法規定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4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條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