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創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能榮
被
上訴人 立鋐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434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
,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惟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其
上訴理由,
非以其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同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
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
速定息紛爭,故求快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
簡易
訴訟程序之設計(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例外以
判決違背法令即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
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小
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兼有
法律審之性質(即
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判斷得否上訴於第二審,此從小額
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規定足參),
是
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乃有規定
準用
該通常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 條
上訴期間、
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 441條及442條
上訴不合法之
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 468
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
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上訴,須注意者:(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
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
上訴聲明之
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
依
前揭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 441條或第442
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
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
觀諸小額訴訟程序第 436
條之25之規定,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
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
參諸第436 條
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 條之規定,如上訴人所提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
二、
經查:原判決係於 10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
定期間內即103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其對原判決不
服,理由另補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
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
可稽,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
由,
迄今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
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
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