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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創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榮 被上訴人  立鋐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4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 ,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其 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同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 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 速定息紛爭,故求快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設計(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例外以 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 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小 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兼有法律審之性質(即 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判斷得否上訴於第二審,此從小額 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規定足參),是 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 該通常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 條上訴期間、 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 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 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 468 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 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上訴,須注意者:(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 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 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 依前揭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 441條或第442 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 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小額訴訟程序第 436 條之25之規定,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 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參諸第436 條 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 條之規定,如上訴人所提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 10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 定期間內即103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其對原判決不 服,理由另補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 由,迄今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 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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