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皓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椿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202 號
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3 年1 月14日提出上訴,
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
並未於上訴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叔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