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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皓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椿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202 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3 年1 月14日提出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 並未於上訴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叔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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