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永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文侯
原 告 峰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安
原 告 軒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登
原 告 杰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
零捌元;給付原告峰松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
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
仟伍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杰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
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永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
峰松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原告軒浩工程有限
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原告杰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
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永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永峰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公司
新台幣(下同)1,663,398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上開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公司1,632,708 元,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政府於97年間就「新竹市貿易二村、
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分包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再就其
所承攬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區分各棟,並分包予原告及其他承
攬廠商,原告就
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分別於99年底至100 年初
完工,而系爭新建工程亦已於100 年間完工,且於同年8 月
間辦理眷戶之抽籤作業,
惟被告公司對原告等4 家公司尚有
合約金額10% 之保留款,經核算分別尚積欠原告永鋒公司1,
632,708 元(按工程款為30,690,000元,於第14期請領尾款
3%,第16期請領尾款2%,合計尾款部分已請領1,436,292 元
,故保留款部分為1,632,708 元);積欠原告峰松公司1,15
1,675 元;積欠原告軒浩公司2,146,569 元;積欠原告杰福
公司1,401,264 元,依
兩造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合約補充說
明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上開保留款付款方式,係因被告公
司要求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然本件業主即新竹市政
府既已函覆本院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則前開保
留款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前開保留款
之義務,
詎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
之
法律關係,訴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永峰公司1,632,708 元;給付原告峰松公司1,151,675 元;
給付原告軒浩公司2,146,569 元;給付原告杰福公司1,401,
26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模板
工程契約書(含附件)、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
請款明細單、峰松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律師函、新市政
府關於新竹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網頁資訊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
合格,據新竹市政府函覆確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等語,
並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2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模板工程契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 條計價及結算
方法中第5 項約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其中百分之三於
內外部打石完成後無息發還,百分之二於完工後經甲方驗
收無瑕疵情形者無息發還,餘百分之五
俟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及結算經甲方總公司核備後無息發還,付款流程詳合約
一般條款」等語,查經本院向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
新建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據新竹市政府函
覆確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
2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是依兩造
系爭工程契約之前開約定,被告自負有將剩餘保留款給付
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均
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