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弘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達全
原 告 王木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堉
鑑 定 人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雄應於7 日內預納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6日小娟10
6 字第0001號函通知本院,其通知被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告
迄未繳納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被告於接到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12萬元,如原告亦不為墊
支,則
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
兩造未繳納
或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