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秋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參
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9,7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3,219,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於同日更正聲明第1 項之
金額為33,219,725元。又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9,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
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更正誤繕之
金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烽政,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秋振昌,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竹62線、竹67線及清泉都
市○○道路等3 件(C1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契約效期為1 年,且契約所定上級機關
為新竹縣政府。
㈡於102 年7 月12、13日;同年8 月20、21日及同年10月5 、
6 日,有蘇力、潭美
暨康芮、菲特颱風來襲,並均造成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道路毀損,原告並為此施作蘇力颱風(C1
)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潭美及康芮颱風(C1)公共設施
災害搶修工程及菲特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下
分稱系爭蘇力、潭美及康芮與菲特災害搶修工程)。前述3
項工程原告係依被告之派工單指示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搶修,
且均已如期於102 年8 月8 日施作完成,並於同年8 月19日
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山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公司)係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
項、數量及內容,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項與單價計算
,製成工程結算書。其中⒈蘇力颱風造成新竹縣○○鄉○○
村道路毀損,搶修經費核定為33,377,729元,原告完成施做
部分共計32,297,366元,
惟新竹縣政府送請行政院主計總處
核定新竹縣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案,經主計總處核
定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為33,377,729元
,新竹縣政府卻逕以本工程經費及施工情形重新審查後,因
考量施工難易度及經濟效益,自行刪減23,582,251元,致實
際支付數額僅為9,795,478 元。⒉潭美及康芮颱風又造成
上
開道路毀損,搶修經費核定為788,891 元,並同意由該府10
2 年度災害預備金支應;⒊菲特颱風又造成道路毀損,搶修
工程經複查核定所需經費為133,468 元,並同意由該府102
年度災害預備金支應。
㈢然依監造單位交付予被告之工程結算書內容,系爭工程款33
,377,729元扣除營造保險費費用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系
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為31,163,144元、系爭潭美及
康芮災害搶修工程工程款為760,767 元、系爭菲特災害搶修
工程工程款128,710 元,加計原告業已支付系爭工程之營造
保險費36,854元,共計32,089,475元。
詎系爭工程業經原告
完工甚久,被告非但恣意刪減原告之部分工程款,甚於原告
請款後,多次拖延,稱無法付款,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原告依其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施作項目,並經
驗收完成,且經核定結算費用後,嗣另以原告依其指示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存有部分經核為缺乏必要性與合理性為
由,逕行刪除此等先前已核准之項目經費。此舉意圖使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無法取得
對價,亦欠缺誠信而
難認合理:
⑴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經費,業經新竹縣政府核
定為33,377,729元,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 月3 日
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陳明:
「
本案核定搶修經費3337萬7729元」等語,且該函所檢
附之公共設施災害搶修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詳
載系爭蘇力搶修工程之搶修經費總計為33,377,729元
等
情,並有新竹縣政府之複查單位承辦人員、複查單位主
管、合同單位人員及主管與機關首長(即新竹縣縣長)
等,合計共10名新竹縣政府成員之印文可資為證。準此
,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搶修經費,業經新竹縣政府
核定為33,377,729元,應屬事實。參以補充條款第18條
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約定付款係依據上級
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等語,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上級
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31,163,144元(未包含
原告未實際施作之五豐鄉62線2K+600,打設鋼軌樁工項
),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工程經費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
嗣後審查核定之金額為準,此等本屬原契約約定以
外之事由,作為伊脫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義務之理由,
並無可採。至新竹縣政府係於原告完工後嗣以:斟酌施
工經濟、必要性與合理性,應再刪除該工程關於鋼軌樁
、模板及背拉鋼索等之施工費用,共23,582,251元。然
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就刪除23,582,251元經費之原因
加以說明,卻未見新竹縣政府對刪除此等經費之原因為
相關解釋,經多次詢問未果,則新竹縣政府刪除前開搶
修工程之工程核定費用,是否有其合理之原因存在,已
屬有疑。
⑵且由監造人員王○○證述可知,被告有指示原告施做鋼
軌樁此一工項,針對被告未指示施做鋼軌樁之部分,係
由原告依據該時現場之判斷施做。
衡酌山區之救災,多
屬路基遭沖毀或坍方,難以擋土牆、護岸工程施做,原
告所施做之竹62線、竹67線暨此等路線所行經之花園村
、桃山村、大隘村等區域,均為
斯時被告首長、媒體特
別點名打設鋼軌樁之區塊等節,
堪認原告所為之工程,
應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目的,且確實
適合於系爭
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中進行之工程項目。
⑶又證人范○○雖稱原告所施作之鋼軌樁部分係屬復建工
程,如無特殊原因,不得使用。且認為系爭蘇力災害搶
修工程有很多施工完後才打設之鋼軌樁,且此所謂之施
工完後才打設之鋼軌樁,係指很多道路都是土方被清除
掉後,沒有立即危險性,最後才打設鋼軌樁,且鋼軌樁
施作之日距離蘇力颱風肆虐約1 個月,認為既然該月都
可以通行,實無施作必要,但:
①蓋施作鋼軌樁之流程,本須先坍土挖方(清除土方)
,嗣依現場狀況,視是否需要先施作乾砌塊石護坡等
工項,使機具及物料可以進場後,才得開始施作。以
證人范○○所提之本件工程災害搶修工程執行搶險或
搶修工程確認單內,關於打設鋼軌樁工項部分,有「
基本工資」、「坍土挖方」、「回填方」、(視現場
狀況調整)、「打設42kg/m鋼軌樁」等順序記載,且
前述搶修工程確認單,均有被告所屬現場
勘驗人員、
原告、監造單位三方之用印,更於備註部分詳載「本
表內容由機關人員及廠商至災害現場勘查評估後填寫
,並由雙方簽名確認」等語,顯見此等工項與順序亦
為被告所確認,且原告施作鋼軌樁以穩定路基並藉此
搶通道路並無不當,是證人范○○所謂之道路土方被
清除掉後,即無打設鋼軌樁之必要,
顯有誤會。
②再參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
13日蘇力颱風肆虐後○○○鄉○區道路坍方嚴重,且
路基嚴重流失不穩,道路邊坡土石明顯外流,不知道
路何時會繼續塌陷,被告僅以證范○○所謂無危險性
存在,即稱原告該部分之工程無必要性,
亦屬無據。
③又原告打設鋼軌樁施之日期雖距蘇力颱風肆虐已近 1
個月,然山區道路非如平面道路般四通八達,
要非前
方之道路已有相當程度之搶通,後方機具根本無法進
駐,遑論搶修;且此部分搶修工程之進行,實則係先
清理部分坍方,設法讓勘查人員能夠先行進入,以進
行勘查評估,嗣道路土方有一定程度之清理,使機具
物料能夠進入現場後,才有辦法進行後續搶修工作,
故本即施工所需之時程較為長久,此觀證人范○○所
提供之執行搶險或搶修工程確認單,均載預計開工時
間102年7月13日,預計完工時間102年7月20日,然
兩
造卻係於同年8月19日驗收完成即明。
⑷另參證人王○○證述:會勘可以到達的地點,肉眼可以
判斷的地方,即可確定要做多少距離,且做鋼軌樁的數
量跟間距有關,所以要以廠商的經驗下去判斷多少數量
及間距,而被告亦確實有明確指示要多長的搶修工程等
語,佐以現場施作之照片,即知施作鋼軌樁之數量、距
離,均係於會勘地點肉眼可以判斷之部分,即可確定距
離,被告亦會請具經驗及專業之派駐人員與施工廠商於
現場評估,始計算確認搶修工程之範圍,且廠商亦因熟
稔鋼軌樁規格之緣故,亦可據此評估鋼軌樁之施做數量
及間距,是原告並無溢做之情。
⑸道路搶修工程中利用打設鋼軌樁等工法以穩固路基及搶
通道路,本即會搭配模板施作,且災情嚴重時,尚會配
合背拉鋼索等工項以穩固側向壓力,避免道路坍塌,以
求安全。而原告
承攬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並無指示
原告應如何施作搶修之工法,原告以鋼軌樁、模板、背
拉鋼索等工法所進行之搶修項目,亦符合搶修工程為標
的之契約本旨,是被告僅以新竹縣政府其後考量施工難
易與經濟效益之說法,明顯與原告已在現場實際施作之
工程項目實情不符,更顯與兩造原約定係由被告授權原
告按其專業判斷如何現場施作以利緊急搶修之情事有悖
。是被告刪除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對於此部分之經費
23,582,251元,且據此作為伊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
理由,即
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函文尚有須
俟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之記載,
及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18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 號函
說明,請款作業須以該府103 年7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而原告不得主張系爭蘇力搶修工程之搶
修經費係核定為33,377,729元等情,但:
⑴系爭函文雖有「本案搶修所需經費3337萬7729元俟行政
院主計處審查本府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後,再
依據該審查結果暨撥補情形核定本案可支用數」之記載
,然細繹該記載內容,可知新竹縣政府實係陳明系爭蘇
力搶修工程之搶修經費核定為33,377,729元,僅被告此
部分申請新竹縣政府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數,須嗣
主計處審定後,再
予以撥付。
⑵再觀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18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內
容,實際上亦是陳明新竹縣政府轄下所屬各災害目的事
業主管單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新竹縣102 年度災害準
備金請款時,須依主計處審定後之數額撥付。可見首開
記載與前述之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18日、103 年7 月
9 日函文等內容,應係新竹縣政府用以說明其轄下公所
向其辦理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之請款數額,須依主計處
審定後之數額動支而已,與新竹縣政府先前業已核定系
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搶修經費為33,377,729元無關,
更與本件原告依雙方工程契約內容,所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
無涉。
⒊系爭付款辦法關於須上級機關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入庫後
,被告始須付款之約定,應有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原告並非新竹縣政府未將搶
修經費核撥入庫前,即不得請求工程款:
⑴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系
爭工程契約為
承攬契約,而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
人本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已陸續完
成前開工程,並已驗收等節,均無爭執。則無論係依法
或依
首揭契約約定,被告均須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且因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具有上開短
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未能明確告知原告其具體之付款時
程,僅以須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
撥款入庫後始得給付來搪塞原告,已可見被告有以此等
契約外之因素來阻礙原告正當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而屬
有
免除或減輕其責任,或有明顯減輕其責任或嚴重限制
原告權利之行使,或顯屬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約定之狀
況,而顯難認有公平之情形存在,亦見被告有使原告於
工程完成後,無法於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之報酬,實已
造成原告資金調度上,重大之負擔。
⑵被告復以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且原告係屬法人
而非
無磋商之機會等事,抗辯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付款辦法
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且原告為一法人
並非無磋商之機會為由,抗辯原告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主體
云云,然
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業已
明白
揭櫫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不會因當事
人一方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便予以全面排除,以免
司法對於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不整,造成憲法平等
原則及契約自由保障之違反。據此,被告僅系爭工程契
約係經公開招標,且原告為一法人,並非無磋商之機會
為由,便辯稱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之適用不當,
即無可採。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9,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付款辦法約定被告不論是鄉公所內之災害準備金,或
是超出鄉公所災害準備金額度範圍之金額,均需上級機關核
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款入庫後,被告
始得付款。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係在被告災害準備金範圍
內需待被告上級機關核定,再依被告之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
款;若超過被告災害準備金預算,則須待被告上級機關核定
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被告之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
㈡「102 年蘇力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部分: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不符災害搶險搶修之契約本旨:
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2款、13款明定「搶險,指
①災害發生
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災害
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
、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
、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②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
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③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
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
等情形之措施。」、「搶修,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
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①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
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
生或持續擴大。②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
、便橋之措施。③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⑷將
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
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可見原告之施工,
自應符合災害搶修、搶險之目的及必要性,否則即應認原
告之施工不符債之本旨,而不得請求災害搶修契約之工程
款。
⒉而系爭工程款遭新竹縣政府刪除部分工程款,
乃係因新竹
縣政府認為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中,施作鋼軌樁之部分
,毋庸設置所致,經新竹縣政府重新審查,認應拆除之地
點及理由如下:
⑴「五峰竹62線11K 」、「五峰竹67線-12 」、「五峰竹
67線-14 」部分,該地點單車道可通行,施作不具搶修
搶險必要性。
⑵「五峰竹67線-13 」部分,該地點雙車道可通行,施作
不具搶修搶險必要性,且搶修經費大於復建經費。
⑶「五峰竹62線2K+600」、「五峰竹67線(電桿:白蘭高
幹236 處)」部分,道路完整可通行,施作不具搶修搶
險必要性,依施工日期為102 年8 月1 日打設,距離蘇
力颱風已有一段時日,顯示基礎已穩固,於半個月後在
於該地點施做鋼軌樁,不具搶修搶險必要性。
⑷「五峰竹67線4K+200」、「五峰竹67線4K+400」部分,
該地點雙車道可通行,施作不具搶修搶險必要性,依施
工日期為102 年8 月4 日打設,距離蘇力颱風已有一段
時日,顯示基礎已穩固,於半個月後再於該地點施做鋼
軌樁,更欠缺搶修搶險必要性。
⑸是此可知,上開刪減係部分,均為鋼軌樁、模板及背拉
鋼索,此數量有所謂隱蔽部分,被告於驗收時,已於驗
收紀錄中載明「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
位負責」。是被告驗收當時並無法確認原告該部分實際
施工數量,被告轉呈該部份資料予上級機關,經上級機
關以施工難易程度及經濟效益,始刪減該部分經費23,5
82,251元,更正核定經費為9,795,478 元。並經行政院
主計總處審查後,核定經費同為9,795,478 元,當屬適
法。又參上開所施作之內容,核以前揭約定意旨,亦見
原告之施工,顯已超出搶修或搶險之必要性,新竹縣政
府乃刪除款項。從而,原告之施作既不符兩造搶修搶險
之約款,則原告主張請求全部工程款,已屬無據。
⒊又證人范○○於本院證稱: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刪減
原因係當初新竹縣政府有找主計總處到府內召開簡單的審
查會議,會議中就鋼軌樁之打設,我們認定為永久性設施
,所以歸類為復建工程,如無特殊原因即不得使用,就被
告提出的書面資料的圖說、照片,多是道路土方經清除後
,依照片沒有立即危險性,最後才打鋼軌樁施工,已不符
前開要件;又照片施工日期是102 年8 月14日距離蘇力颱
風的7 月13、14日約1 個月,新竹縣政府認為既然該月可
通行,何以相隔將近1 個月才打鋼軌樁等語,顯見原告就
本件係因原告之施工不符災害搶修搶險之約定及規範,始
遭刪除部分工程款。另證人即監造單位王紹文雖到庭證述
,但因工程款越高,監造費用越多,該名證人與原告間存
有利害關係,遑論證人王紹文證稱原告施做鋼軌樁符合搶
修目的,但新竹縣政府以搶修搶險審查規範刪除工程款時
,監造單位卻無法說明符合搶修目的之原因,顯
見證人王
紹文證詞顯有偏頗之情,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證人范○
○不悉搶修契約及工程,並舉新聞報導及證人王○○之證
詞以為
佐證,但新聞報導並無法清楚反應本件特定路段是
否已達施作鋼軌樁之程度,而證人王○○亦無法說明依契
約規定,遭刪除鋼軌樁之路段,已達施作鋼軌樁之必要,
業如前述。是證人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新竹縣
公共設施災後搶修搶險及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所
定之標準刪除本案施作鋼軌樁工程之款項,
足證本案遭刪
除鋼軌樁部分,原告之施作,實不符契約搶修搶險之約定
。況原告施作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遭刪除工程款之部分
,多為鋼軌樁,然蘇力颱風發生之時間點為102 年7 月11
日至102 年7 月12日,而本案原告施作鋼軌樁之時間點依
序為:102 年7 月21日、102 年7 月28日、102 年7 月30
日、102 年8 月1 日及102 年8 月4 日距離颱風影響時間
甚遠,則原告仍施以高強度之鋼軌樁,亦不符搶修及搶險
之必要性。
⒋新竹縣政府關於刪減本案系爭工程經費金額23,582,251元
之原因係因經審查後,發現:「⑴已搶通時無必要性,再
施作高強度搶修方式,而未予說明原因者,予以刪除;⑵
搶修經費已高出所提同點位置復建經費之必要性未予說明
者,予以刪除」,
是以,本案刪除經費之原因,乃因原告
之施工,超出搶修或搶險之必要性,始遭新竹縣政府刪除
。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函文所列之33,377,729元為系爭蘇力
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然系爭函文並非系爭工程款之
最終核定函,新竹縣政府就該搶修經費仍需送請主計處審
查,再依主計處審查結果核定,是原告執此主張,並屬無
據。
⒍故原告施作系爭蘇力搶修工程部分,既不符災害搶險搶修
之契約本旨,再向被告請求逾9,795,478 元部分,自非有
據。又此工程經費需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並經行政院主計
總處審查新竹縣政府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後,復
依據審查結果暨撥補情形核定本案可支用數,而行政院主
計處審查後核定可支用數為9,795,478 元,又此筆災害預
備金,尚未核實撥付至被告公庫內,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付
款辦法約定,被告尚無法依約請領該工程款。
㈢「102 年潭美及康芮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部
分:
此部分工程款788,891 元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再報請行政
院主計處審查核定,確定此部分工程款由新竹縣政府102 年
度災害預備金支應,然此災害預備金尚未核實撥付至被告公
庫內,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尚無法依約請
領該工程款。
㈣「102 年菲特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133,468 元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再報請行政
院主計處審查核定,確定此部分工程款由新竹縣政府102 年
度災害預備金支應,然此災害預備金尚未核實撥付至被告公
庫內,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尚無法依約請
領該工程款。
㈤原告多次承攬被告之災害搶修工程,對於災害搶修之核定過
程及經費請款流程,均知之甚詳,亦知悉施作災害搶修工程
,均需經上級機關審查其施工之必要性。此災害搶修經費之
核定及審查程序,於新竹縣政府轄內所有鄉鎮市公所均相同
,乃至於全國之災害搶修工程,均需經上級機關審查,亦非
被告所獨創,並無違法,故原告於新竹縣政府撥款入被告公
庫前,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契約不符,
洵屬無據。
㈥系爭付款辦法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⒈民法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4 款乃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
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廠商於參
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
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
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
可拒絕投標,則系爭付款辦法既經原告審酌後投標,自不
能再主張契約之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無
效。
⒉又原告於發生本件爭議前,亦曾承攬被告前年度之災害搶
修工程,不論是契約約定,或請款流程及時間點,均知之
甚詳,原告乃審酌全部情狀後自行參與投標,如認契約條
款對其不利,亦可不為,是系爭付款辦法之約定,自無民
法第247 之1 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未曾對系爭付款辦法提出
異議或釋疑:
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乃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
件之一,且經上網公告。顯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可透過
公告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得知上述約款,如認該約
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依該公告投標須知規定,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可認原告在簽約過程中,
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
與否之
不利地位,而是仍得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
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究與附合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
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間。
⒋原告亦非經濟上之弱勢:
況原告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本
付款辦法約定之意義,擁有推估及判斷之能力;於承攬系
爭工程而言,並非經濟之弱者。原告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
徑,請求將系爭付款辦法之約定排除,參與投標且於得標
後復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顯認原告已足以承受系爭
付款辦法所定給付工程款核定程序之不利益,自不能再執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主張該付款辦法無效。
㈦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承攬被告辦理採購之竹62線竹67線及
清泉都市○○道路等3 件(C1)類災害搶修工程,契約效期
為1 年。
㈡原告已施作102 年7 月蘇力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
程、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
程及102 年10月菲特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完畢
。經被告會同監造現場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未抽驗
及隱蔽部分,與結算數量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且與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㈢新竹縣政府送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新竹縣102 年度災害準
備金支用情形案,經主計總處核定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災
害準備金動支數33,377,729元,實際支付數為9,795,478 元
,縣府自刪23,582,251元;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災
害準備金動支數788,891 元,實際支付數788,891 元;系爭
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133,468 元,實際支付
數133,468 元。上開實際支付數,包含系爭災害搶修工程之
監造費及保險費、
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營造保險費支出36,854元。監造單位就系
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為原告結算之工程款為31,163,144元;
就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為原告結算之工程款為760,
767 元;就系爭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為原告結算之工程款為12
8,71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作系爭災害搶修工程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所定災害搶修
搶險之契約本旨?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何?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之約
定,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拒
絕付款?本件被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該付款辦法之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施作系爭災害搶修工程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所定災害搶修
搶險之契約本旨?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何?
⒈就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系爭工
程之營造保險費部分:
查原告施作102 年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系爭菲
特災害搶修工程,經主計總處核定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
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788,891 元,實際支付數788,89
1 元;系爭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133,468
元,實際支付數133,468 元(上開實際支付數,包含系爭
災害搶修工程之監造費及保險費、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
)。而依監造單位所提出交予被告之結算書,其中系爭潭
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為760,767 元;就系爭菲
特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為128,710 元;另系爭工程之營
造保險費支出36,8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
縣政府103 年7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
災害準備金明細、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頁、第16頁、第19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故此部份
之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營造保險費共為926,33
1 元
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⒉就蘇力災害搶修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新竹縣政府函文可知本件搶修經費業已
核定為33,377,729元,且依證人王○○之證述可知被告
有指示原告施做鋼軌樁,對於被告未指示部分係由原告
依據現場判斷施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⑵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 月3 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內容載明「…本案核定搶修經費3337萬7729
元,因本府102 年度災害準備金業已用罄,本案搶修所
需經費3337萬7729元嗣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本府102 年
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後,再依據該審查結果暨撥補情
形核定本案可支用數」、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
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補充條款第18條
付款辦法(即系爭付款辦法)約定「每次執行一次災害
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積給付均可,
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
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
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
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
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頁、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卷第50頁背面、
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是依前開約定、函文可知,被
告轄下災害搶救支付款均需經由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
核定,而災害搶救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計價均須依契約
約定,而上開函文係新竹市政府函予被告,屬行政機關
內部間行文,並非對外部所為之通知,況該函文內容雖
有載明核定數額33,377,729元,然此函文亦同時說明因
縣政府本身之災害準備金亦已用罄,須待行政院主計總
處審查結果暨撥補情形核定本案可支用數,是以該函文
暨係行政機關內部間行文,並不對外發生效力,況依上
開函文之內容,亦難認就災害工程款業已確實核定為33
,377,729元,是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就系爭蘇力災害搶
修工程經費業已核定為33,377,729元云云,無足可採。
⑶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為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約定「
搶險,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
施: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
如出現滲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
所作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臨時權宜措施。⑵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
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⑶土石
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免洪
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搶修,指
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⑴對
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
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⑵對外聯
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⑶對災
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⑷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
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
造成災害之措施。」,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所為
施工,應符合契約本旨即災害搶修及搶險之目的、必要
性,方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
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搶險搶修通知單,
其上就損害情形、現況概述記載「本案係屬『竹62線竹
67線及清泉都市○○道路等3 件(C1類)災害搶修工程
』開口契約。因蘇力颱風侵襲,○○○鄉○○道路及農
水路及編號道路均有多處道路中斷、土石崩落、路基流
失等現象,已通知監造單位『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及『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依契約補充條款所列搶修位置
辦理搶修作業,請監造單位務必於現場計算數量,並製
作災害搶修概估表、明細表、總表提送本所,以利本所
提送新竹縣政府辦理審查作業」等語;102 年8 月19日
驗收紀錄中記載:「『驗收經過』①62線11K :鋼軌數
量10M*36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
負責)。②竹67線-12 :鋼軌數量10M*153 支、乾砌塊
石L=30M 、H= 4.5M 、涵管*8支(D=120CM )。③竹67
線-13-1 :乾砌塊石L=36M 、H= 6M 、乾砌塊石L=22M
、H=3M、涵管*3支(D=150CM )(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
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④竹67線-13-2 :鋼軌數
量10M*47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
負責)。⑤竹67線-14 :鋼軌數量10M*39支(鋼軌數量
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⑥桃山17鄰-1
:鋼軌數量10M* 55 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
及監造單位負責)。⑦竹67線(編號64):鋼軌數量74
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
⑧竹67線4K+400(編號65):鋼軌數量30支(鋼軌數量
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⑨竹67線4K+2
00(編號66):鋼軌數量40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
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備註』除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施工
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外,餘尚符合契約規定,准予驗收
」等語;且搶險搶修通知單有機關人員之簽名、驗收紀
錄有紀錄人員、主驗人員、監驗人員簽章等情,有搶險
搶修通知單、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第181 頁)。觀之前開搶險搶修通知單可知,被告係
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依契約辦理搶修作業,但並未對於
搶修方式為指示;另就驗收紀錄上
所載之驗收內容係在
於鋼軌、乾砌塊石、涵管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其驗收
並未及於鋼軌樁之施做必要性與否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
,故前開搶險搶修通知單、驗收紀錄僅
可證明被告請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進行搶修搶險,而驗收紀錄所驗收之
對象是施做數量並非施做必要性,是縱搶險搶修通知單
、驗收紀錄均有被告機關人員簽章,亦難
遽認原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3、31、32、33、63、64、65、66施做之鋼
軌樁、模板、背拉鋼索即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搶修搶
險必要性。
⑸證人即監造人王○○於本院
結證稱:系爭蘇力颱風搶修
工程是依照被告指示進行搶修工程,被告是用派工單方
式請廠商進行搶修,有部分到現場會勘認為有施做鋼軌
樁必要會指示,沒有指示的部分有的是機具進不去,因
為災情太嚴重,要等機具可以通行再進去施做,承攬廠
商也會依據現場狀況及專業判斷去施做鋼軌樁針對山上
災害很多是路基被沖掉或坍方,所以在當下要去補這些
路基被沖掉或坍方的地方,沒有辦法用擋土牆、護岸工
程去施做,會勘可以到達的地點,肉眼可以判斷、確定
施做距離、鋼軌樁數量,需要廠商經驗判斷,我確認的
包含工項、數量及施做內容,但不就施做必要性為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證人即新竹
縣政府公務處養護科員工范○○到庭結證稱:蘇力颱風
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C1類刪減原因是當初新竹縣政府
與主計總處召開審查會議,會議中就鋼軌樁部分在工程
中打設部分認定為永久性設施,歸類為復建工程,如無
特殊原因不得使用,而且依當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提出
的書面資料的圖說、照片,我們看到是很多是施工完之
後再打設的鋼軌樁,無立即必要性去施做,所以鋼軌樁
部分除了道路全部中斷需要施做外,或是不足1 個車道
者,也能施做鋼軌樁,如果不符合前面的情況,是有什
麼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打設鋼軌樁,需要特別說明,本件
很多是道路的土方被清除掉之後,依照片沒有立即危險
性,最後才打鋼軌樁,所以審查時就不是全坍或是不足
1 車道者全部刪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
第77頁背面),是以依證人王○○、范○○之證述,○
○○區○○○○路基被沖掉或坍方,且造成道路全部中
斷或不足1 車道時,才有施做鋼軌樁之必要性一情
堪以
認定。證人王○○雖另證述稱:本件施做鋼軌樁符合搶
修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然因證人王○
○業已證述就施做必要性並不在其認定範圍,業如前述
,故證人王○○此部分證述,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併予敘明。
⑹被告抗辯稱:如附表編號13、31、32、33、63、64、65
、66施做之鋼軌樁、模板、背拉鋼索等不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搶修搶險必要性,故就此部分款項應予刪除等語。
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係為搶修搶險,而所謂必要性
必須是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2款、第13
款所定義達到需搶修、搶險狀態方得為之,而本件工程
施做鋼軌樁暨模板、背拉鋼索等,需因路基被沖掉或坍
方,且造成道路全部中斷或不足1 車道時,才有施做鋼
軌樁之必要性均如前述。核以兩造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3
、31、32、33、63、64、65、66施工前、中、後照片,
其中:
①編號31施工前照片可看出有山坡有大片土石坍落擋住
道路,路基亦有掏空狀況;編號32施工前照片道路坍
方,所留部分道路面積狹窄,難以通行。是以編號31
、32之道路狀況與前揭搶修搶險施工必要性相符。
②編號13 施工前路面雖有部分塌陷,然可看出上有約1
車道可供通行;編號33施工前照片中道路雖有部分坍
方,然大部分路面完整;編號63施工前照片所示,道
路邊緣有坍方,然路面大致完整,尚可供車輛通行,
且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未為施做鋼軌樁,亦未將鋼軌
樁金額列入結算表中;編號64施工前照片道路雖有坍
方,然尚有約1 車道之路面平整;編號65施工前照片
,道路邊緣雖亦有坍方,然亦可看出至少約有1 車道
之寬度之路面平整;編號66施工前照片雖有道路坍方
,且有許多枯枝,然上看到車輛通行等情,是附表編
號13、33、63、64、65、66顯與前揭搶修搶險施工必
要性不符。
⑺是以,就兩造爭執如附表編號鋼軌樁施做與否部分,經
本院核之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現場照片所示認編
號31、32確有施做鋼軌樁、模板及背拉鋼索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而至於被告就編號32部分並未
舉證證明為何僅核准3 分之1 鋼軌樁、模板及背拉鋼索
之工程費用,而刪除3 分之2 工程費用,故此部分認原
告就編號32部分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有理由。此外,原告
就附表之工程款項除對附表編號13、31、32、33、63、
64、65、66鋼軌樁、模板及背拉鋼索工程費用被刪除為
爭執外,對於其他項次被告亦有刪除部分則未為爭執(
詳如附表所示),故應認原告對其他遭刪除費用部分並
不爭執,是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
款共計22,346,573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合計為23,272,904元(
計算式:760,767 元+ 128,710 元+36,854 元+22,346,57
3 元)。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之約
定,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拒
絕付款?本件被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該付款辦法之約定
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
定有明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
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
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
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不啻減
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
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
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
付款辦法之約定,有關每一災害單項工程項目工程款之支
付,不論是鄉公所內之災害準備金或是超出鄉公所災害準
備金額度範圍部分,均須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災害搶
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入庫後,被告始得付款
,本件搶修工程之經費,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搶修經費撥入
被告公庫,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情,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顯有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原告承攬被告辦理採購之系爭契約災害搶修工程,契約
效期為1 年。原告嗣後依約施作102 年蘇力颱風、潭美
及康芮颱風、菲特颱風(天然災害C1類)公共設施災害
搶修工程,原告就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過被告會
同監造現場驗收,監造單位亦以提出工程結算書,工程
款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迄今已完工逾1 年,被告竟以新
竹縣政府尚未將搶修經費撥入被告公庫,而拒絕給付,
顯使原告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
造成其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洵
堪認定。
⑵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及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性質上既屬承攬契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本
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搶修工程
已完成,並於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被告依法即須在工程驗收完工後未幾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且因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具有上開短期時效
之適用,被告未能明確告知原告具體之付款時程,僅以
須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
災害搶修金額撥入庫後,被告始得付款云云置辯,顯有
以此等契約外之因素阻擾原告正當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情
事,不啻減輕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並對
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
旨,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是以,被告執前揭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依
此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庫,本
件被告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272,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原告併請求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自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 編號 │ 初步查估經費(新台幣) │ 機關複查結果(新台幣) │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工程費(含勞│ 監造費 │ 總計 │工程費(含勞│ 監造費 │ 總計 │ │ │
│ │安保險營業稅│ │ │安保險營業稅│ │ │ │ │
│ │管理費) │ │ │管理費) │ │ │ │ │
├───┼──────┼─────┼─────┼──────┼─────┼──────┼───────┼─────────┤
│ 1 │ 400345 │ 13014 │ 413359 │ 350501 │ 11385 │ 361886 │ │ 350,501 │
├───┼──────┼─────┼─────┼──────┼─────┼──────┼───────┼─────────┤
│ 2 │ 260168 │ 8457 │ 268625 │ 243554 │ 7911 │ 251465 │ │ 243,554 │
├───┼──────┼─────┼─────┼──────┼─────┼──────┼───────┼─────────┤
│ 3 │ 73291 │ 2382 │ 75673 │ 73291 │ 2382 │ 75673 │(兩者相同) │ 73,291 │
├───┼──────┼─────┼─────┼──────┼─────┼──────┼───────┼─────────┤
│ 4 │ 164675 │ 5353 │ 170028 │ 164675 │ 5353 │ 170028 │(兩者相同) │ 164,675 │
├───┼──────┼─────┼─────┼──────┼─────┼──────┼───────┼─────────┤
│ 5 │ 330852 │ 10755 │ 341607 │ 297622 │ 9668 │ 307290 │ │ 297,622 │
├───┼──────┼─────┼─────┼──────┼─────┼──────┼───────┼─────────┤
│ 6 │ 10576 │ 344 │ 10920 │ 251 │ 8 │ 259 │ │ 251 │
├───┼──────┼─────┼─────┼──────┼─────┼──────┼───────┼─────────┤
│ 7 │ 20845 │ 678 │ 21523 │ 20845 │ 678 │ 21523 │(兩者相同) │ 20,845 │
├───┼──────┼─────┼─────┼──────┼─────┼──────┼───────┼─────────┤
│ 8 │ 20581 │ 669 │ 21250 │ 3966 │ 129 │ 4095 │ │ 3,966 │
├───┼──────┼─────┼─────┼──────┼─────┼──────┼───────┼─────────┤
│ 9 │ 35651 │ 1159 │ 36810 │ 35651 │ 1159 │ 36810 │(兩者相同) │ 35,651 │
├───┼──────┼─────┼─────┼──────┼─────┼──────┼───────┼─────────┤
│ 10 │ 23665 │ 769 │ 24434 │ 23665 │ 769 │ 24434 │(兩者相同) │ 23,665 │
├───┼──────┼─────┼─────┼──────┼─────┼──────┼───────┼─────────┤
│ 11 │ 7050 │ 229 │ 7279 │ 7050 │ 229 │ 7279 │(兩者相同) │ 7,050 │
├───┼──────┼─────┼─────┼──────┼─────┼──────┼───────┼─────────┤
│ 12 │ 25868 │ 841 │ 26709 │ 25868 │ 841 │ 26709 │(兩者相同) │ 25,868 │
├───┼──────┼─────┼─────┼──────┼─────┼──────┼───────┼─────────┤
│ 13 │0000000 │ 52112 │0000000 │ 59791 │ 1942 │ 61733 │竹62線11K ( │ 59,791 │
│ │ │ │ │ │ │ │打鋼軌樁) │ │
├───┼──────┼─────┼─────┼──────┼─────┼──────┼───────┼─────────┤
│ 14 │ 22623 │ 735 │ 23358 │ 17116 │ 556 │ 17672 │ │ 17,116 │
├───┼──────┼─────┼─────┼──────┼─────┼──────┼───────┼─────────┤
│ 15 │ 37766 │ 1228 │ 38994 │ 37766 │ 1228 │ 38994 │(兩者相同) │ 37,766 │
├───┼──────┼─────┼─────┼──────┼─────┼──────┼───────┼─────────┤
│ 16 │ 20213 │ 657 │ 20870 │ 20213 │ 657 │ 20870 │(兩者相同) │ 20,213 │
├───┼──────┼─────┼─────┼──────┼─────┼──────┼───────┼─────────┤
│ 17 │ 33229 │ 1080 │ 34309 │ 33229 │ 1080 │ 34309 │(兩者相同) │ 33,229 │
├───┼──────┼─────┼─────┼──────┼─────┼──────┼───────┼─────────┤
│ 18 │ 381229 │ 12393 │ 393622 │ 381229 │ 12393 │ 393622 │(兩者相同) │ 381,229 │
├───┼──────┼─────┼─────┼──────┼─────┼──────┼───────┼─────────┤
│ 19 │ 33229 │ 1080 │ 34309 │ 16615 │ 540 │ 17155 │ │ 16,615 │
├───┼──────┼─────┼─────┼──────┼─────┼──────┼───────┼─────────┤
│ 20 │ 112548 │ 3659 │ 116207 │ 112548 │ 3659 │ 116207 │(兩者相同) │ 112,548 │
├───┼──────┼─────┼─────┼──────┼─────┼──────┼───────┼─────────┤
│ 21 │ 45920 │ 1493 │ 47413 │ 29305 │ 952 │ 30257 │ │ 29,305 │
├───┼──────┼─────┼─────┼──────┼─────┼──────┼───────┼─────────┤
│ 22 │ 744910 │ 24215 │ 769125 │ 744910 │ 24215 │ 769125 │(兩者相同) │ 744,910 │
├───┼──────┼─────┼─────┼──────┼─────┼──────┼───────┼─────────┤
│ 23 │ 77295 │ 2313 │ 79608 │ 60681 │ 1971 │ 62652 │ │ 60,681 │
├───┼──────┼─────┼─────┼──────┼─────┼──────┼───────┼─────────┤
│ 24 │ 17673 │ 574 │ 18247 │ 17673 │ 574 │ 18247 │(兩者相同) │ 17,673 │
├───┼──────┼─────┼─────┼──────┼─────┼──────┼───────┼─────────┤
│ 25 │ 25076 │ 815 │ 25891 │ 25076 │ 815 │ 25891 │(兩者相同) │ 25,076 │
├───┼──────┼─────┼─────┼──────┼─────┼──────┼───────┼─────────┤
│ 26 │ 27190 │ 884 │ 28074 │ 27190 │ 884 │ 28074 │(兩者相同) │ 27,190 │
├───┼──────┼─────┼─────┼──────┼─────┼──────┼───────┼─────────┤
│ 27 │ 18906 │ 615 │ 19521 │ 18906 │ 615 │ 19521 │(兩者相同) │ 18,906 │
├───┼──────┼─────┼─────┼──────┼─────┼──────┼───────┼─────────┤
│ 28 │ 21622 │ 703 │ 22325 │ 5008 │ 163 │ 5171 │ │ 5,008 │
├───┼──────┼─────┼─────┼──────┼─────┼──────┼───────┼─────────┤
│ 29 │ 529 │ 17 │ 546 │ 529 │ 17 │ 546 │(兩者相同) │ 529 │
├───┼──────┼─────┼─────┼──────┼─────┼──────┼───────┼─────────┤
│ 30 │233536 │ 7592 │ 241128 │ 233536 │ 7592 │ 241128 │(兩者相同) │ 233,536 │
├───┼──────┼─────┼─────┼──────┼─────┼──────┼───────┼─────────┤
│ 31 │00000000 │ 361769 │00000000 │ 728825 │ 22564 │ 751389 │竹67線-12 ( │ 11,685,407 │
│ │ │ │ │ │ │ │打設鋼軌樁+ │ │
│ │ │ │ │ │ │ │砌石+涵管) │ │
├───┼──────┼─────┼─────┼──────┼─────┼──────┼───────┼─────────┤
│ 32 │0000000 │ 95058 │0000000 │ 0000000 │ 33215 │ 0000000 │竹67線-13 ( │ 2,924,234 │
│ │ │ │ │ │ │ │電桿涼山高幹 │ │
│ │ │ │ │ │ │ │167 邊)--扣 │ │
│ │ │ │ │ │ │ │除2/3 數量鋼 │ │
│ │ │ │ │ │ │ │軌樁、模板及 │ │
│ │ │ │ │ │ │ │背拉鋼索 │ │
├───┼──────┼─────┼─────┼──────┼─────┼──────┼───────┼─────────┤
│ 33 │0000000 │ 34803 │0000000 │ 38085 │ 1237 │ 39322 │竹67線-14 ( │ 38,085 │
│ │ │ │ │ │ │ │電桿135 處) │ │
│ │ │ │ │ │ │ │打設鋼軌樁 │ │
├───┼──────┼─────┼─────┼──────┼─────┼──────┼───────┼─────────┤
│ 34 │ 20845 │ 678 │ 21523 │ 20845 │ 678 │ 21523 │(兩者相同) │ 20,845 │
├───┼──────┼─────┼─────┼──────┼─────┼──────┼───────┼─────────┤
│ 35 │ 802 │ 26 │ 828 │ 802 │ 26 │ 828 │(兩者相同) │ 802 │
├───┼──────┼─────┼─────┼──────┼─────┼──────┼───────┼─────────┤
│ 36 │ 32479 │ 1056 │ 33535 │ 32479 │ 1056 │ 33535 │(兩者相同) │ 32,479 │
├───┼──────┼─────┼─────┼──────┼─────┼──────┼───────┼─────────┤
│ 37 │ 1692 │ 55 │ 1747 │ 1692 │ 55 │ 1747 │(兩者相同) │ 1,692 │
├───┼──────┼─────┼─────┼──────┼─────┼──────┼───────┼─────────┤
│ 38 │ 1803 │ 59 │ 1862 │ 1803 │ 59 │ 1862 │(兩者相同) │ 1,803 │
├───┼──────┼─────┼─────┼──────┼─────┼──────┼───────┼─────────┤
│ 39 │ 17550 │ 570 │ 18120 │ 17550 │ 570 │ 18120 │(兩者相同) │ 17,550 │
├───┼──────┼─────┼─────┼──────┼─────┼──────┼───────┼─────────┤
│ 40 │ 20371 │ 662 │ 21033 │ 20371 │ 662 │ 21033 │(兩者相同) │ 20,371 │
├───┼──────┼─────┼─────┼──────┼─────┼──────┼───────┼─────────┤
│ 41 │ 34241 │ 1113 │ 35354 │ 34241 │ 1113 │ 35354 │(兩者相同) │ 34,241 │
├───┼──────┼─────┼─────┼──────┼─────┼──────┼───────┼─────────┤
│ 42 │ 18518 │ 602 │ 19120 │ 18518 │ 602 │ 19120 │(兩者相同) │ 18,518 │
├───┼──────┼─────┼─────┼──────┼─────┼──────┼───────┼─────────┤
│ 43 │ 1354 │ 44 │ 1398 │ 1354 │ 44 │ 1398 │(兩者相同) │ 1,354 │
├───┼──────┼─────┼─────┼──────┼─────┼──────┼───────┼─────────┤
│ 44 │ 16698 │ 543 │ 17241 │ 16698 │ 543 │ 17241 │(兩者相同) │ 16,698 │
├───┼──────┼─────┼─────┼──────┼─────┼──────┼───────┼─────────┤
│ 45 │ 4231 │ 138 │ 4369 │ 4231 │ 138 │ 4369 │(兩者相同) │ 4,231 │
├───┼──────┼─────┼─────┼──────┼─────┼──────┼───────┼─────────┤
│ 46 │102829 │ 3343 │ 106172 │ 102829 │ 3343 │ 106172 │(兩者相同) │ 102,829 │
├───┼──────┼─────┼─────┼──────┼─────┼──────┼───────┼─────────┤
│ 47 │ 24094 │ 783 │ 24877 │ 24094 │ 783 │ 24877 │(兩者相同) │ 24,094 │
├───┼──────┼─────┼─────┼──────┼─────┼──────┼───────┼─────────┤
│ 48 │ 17673 │ 574 │ 18247 │ 17673 │ 574 │ 18247 │(兩者相同) │ 17,673 │
├───┼──────┼─────┼─────┼──────┼─────┼──────┼───────┼─────────┤
│ 49 │ 798 │ 26 │ 824 │ 798 │ 26 │ 824 │(兩者相同) │ 798 │
├───┼──────┼─────┼─────┼──────┼─────┼──────┼───────┼─────────┤
│ 50 │ 423 │ 14 │ 437 │ 423 │ 14 │ 437 │(兩者相同) │ 423 │
├───┼──────┼─────┼─────┼──────┼─────┼──────┼───────┼─────────┤
│ 51 │ 17253 │ 561 │ 17814 │ 17253 │ 561 │ 17814 │(兩者相同) │ 17,253 │
├───┼──────┼─────┼─────┼──────┼─────┼──────┼───────┼─────────┤
│ 52 │ 846 │ 27 │ 873 │ 846 │ 27 │ 873 │(兩者相同) │ 846 │
├───┼──────┼─────┼─────┼──────┼─────┼──────┼───────┼─────────┤
│ 53 │ 8378 │ 272 │ 8650 │ 8378 │ 272 │ 8650 │(兩者相同) │ 8,378 │
├───┼──────┼─────┼─────┼──────┼─────┼──────┼───────┼─────────┤
│ 54 │ 846 │ 27 │ 873 │ 846 │ 27 │ 873 │(兩者相同) │ 846 │
├───┼──────┼─────┼─────┼──────┼─────┼──────┼───────┼─────────┤
│ 55 │ 838 │ 27 │ 865 │ 838 │ 27 │ 865 │(兩者相同) │ 838 │
├───┼──────┼─────┼─────┼──────┼─────┼──────┼───────┼─────────┤
│ 56 │ 625470 │ 20332 │ 645802 │ 625470 │ 20332 │ 645802 │(兩者相同) │ 625,470 │
├───┼──────┼─────┼─────┼──────┼─────┼──────┼───────┼─────────┤
│ 57 │ 473884 │ 15405 │ 489289 │ 473884 │ 15405 │ 489289 │(兩者相同) │ 473,884 │
├───┼──────┼─────┼─────┼──────┼─────┼──────┼───────┼─────────┤
│ 58 │ 18025 │ 586 │ 18611 │ 18025 │ 586 │ 18611 │(兩者相同) │ 18,025 │
├───┼──────┼─────┼─────┼──────┼─────┼──────┼───────┼─────────┤
│ 59 │ 19258 │ 626 │ 19884 │ 19258 │ 626 │ 19884 │(兩者相同) │ 19,258 │
├───┼──────┼─────┼─────┼──────┼─────┼──────┼───────┼─────────┤
│ 60 │ 43055 │ 1400 │ 44455 │ 43055 │ 1400 │ 44455 │(兩者相同) │ 43,055 │
├───┼──────┼─────┼─────┼──────┼─────┼──────┼───────┼─────────┤
│ 61 │0000000 │ 90442 │ 0000000 │ 0000000 │ 89971 │ 0000000 │ │ 2,769,773 │
├───┼──────┼─────┼─────┼──────┼─────┼──────┼───────┼─────────┤
│ 62 │ 219000 │ 7119 │ 226119 │ 216923 │ 7046 │ 223969 │ │ 216,923 │
├───┼──────┼─────┼─────┼──────┼─────┼──────┼───────┼─────────┤
│ 63 │0000000 │ 33949 │ 0000000 │ 19043 │ 619 │ 19662 │竹62線2K+600 │ 19,043 │
│ │ │ │ │ │ │ │(打設鋼軌樁 │ │
│ │ │ │ │ │ │ │) │ │
├───┼──────┼─────┼─────┼──────┼─────┼──────┼───────┼─────────┤
│ 64 │0000000 │ 112166 │ 0000000 │ 32799 │ 1065 │ 33864 │竹67線(電桿 │ 32,799 │
│ │ │ │ │ │ │ │白蘭高幹236 處│ │
│ │ │ │ │ │ │ │)打設鋼軌樁 │ │
├───┼──────┼─────┼─────┼──────┼─────┼──────┼───────┼─────────┤
│ 65 │0000000 │ 42184 │ 0000000 │ 21470 │ 697 │ 22167 │竹67線4K+400 │ 21,470 │
│ │ │ │ │ │ │ │打設鋼軌樁 │ │
├───┼──────┼─────┼─────┼──────┼─────┼──────┼───────┼─────────┤
│ 66 │0000000 │ 56171 │ 0000000 │ 26325 │ 855 │ 27180 │竹67線4K+200 │ 26,325 │
│ │ │ │ │ │ │ │打設鋼軌樁 │ │
├───┼──────┼─────┼─────┼──────┼─────┼──────┼───────┼─────────┤
│總計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307183 │ 0000000 │ │ 22,346,5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