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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熙楷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83,759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3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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