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穩聲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何長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被 告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享銘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陸萬
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尚欠新台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