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代 理 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勝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
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
同)459,585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請協商,約定自同年12月起,分72期、利率7%
、每月10日以 8,212元清償債務協商成立。
惟同年11月母親
突患出血性腦中風住院,致使收入不足支應,同年12月間又
向前雇主奎欣企業有限公司借支60,000元支付生活費用,前
雇主於次月開始每月扣薪10,000元,所剩薪資更無法負擔家
庭支用,因此前置協商及汽車貸款均無力繳納,103 年6 月
遭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後,7 月即遭安泰銀行等
債權人強制執
行扣薪。而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尚需負擔父母之
生活費用,不足支付協商金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
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述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積
欠債務總額835,288 元(含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47,913 元及奎欣企業有限公司債務27,790元),於102
年依消債條例辦理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
成立,分72期,利率7%,每月10日以8,212 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增加
扶養費開銷,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毀諾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709 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母親張洪銀霞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4 、22-24 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依法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之要件。
㈡經本院104年1月26日
開庭訊問時,聲請人表示目前於永將工
程行擔任臨時工,一天薪資有1,100元,且一星期工作4-5天
,並將再補正永將工程行在職證明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惟聲請人於104 年2 月6 日
陳報狀中表示,因聲請
人為臨時工,雇主不願出具相關在職證明給聲請人(見本院
卷第70頁),致本院無法得知聲請人最新每月收入為何。
是
以,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近2 年財政部國稅局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收入。聲
請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298,530 元,月收入平均約24,878元
、102 年度所得總額286,495 元,月收入平均約23,875元;
故最近兩年每月平均所得24,377元【計算式(24878+23875
)÷2 】(見本院卷第10-11 頁)。再依聲請人陳報狀
所載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
0 元、房租分擔4,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
費1,300 元、瓦斯費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總計
16,300元等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家族體系表、聲請
人全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30-34 頁)。聲請人
上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另就扶養費之部分,按
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每月母
親張洪銀霞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張洪銀霞
47年8 月6 號出生,現年約57歲,其101 年、102 年皆無收
入,名下無財產,又102 年間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住院,出院
後至104 年2 月間,共就診32次,應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亦有張洪銀霞101 年及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總歸戶
查詢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 、71-72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自身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6,3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4,3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00
元後,僅餘8,077元。安泰銀行提供72期,利率7%,每月8,2
12元之方案,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
本生活。再聲請人係母親出血性腦中風,須增加扶養費用,
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
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7,913 元及奎欣企業有限公司債
務27,790元(見本院卷第15、60頁),
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
顧債權銀行債務及其他民間公司債務。基上情事,
堪認聲請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支出增加,致履行困難而毀諾
,且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