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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敏華 被   告 亞洲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受僱於被告,聘僱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2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被告於103年3 月14日無 故資遣原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 5.5個月×50,000元×0.5即新臺幣(下同)137,500 元。 被告事後僅支付原告資遣費11,458元,尚有126,042 元未為 給付,經原告向其催討,被告卻以資遣費計算方式有誤,不 願支付原為其告知原告之金額。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6,04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 在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新竹市○○○區○區○路○○號資訊室,提供該銀行專業資訊 技術服務,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每月 薪資為5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因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勝任 執行被告分派之工作,遭渣打銀行反應及要求,被告另 行指派人員至渣打銀行,惟因無當職務可將原告調派,故 而資遣原告,依法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1,319元,被告 給付原告11,458元資遣費,並無短少,更無獲得利益。至於 被告在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至原告指稱資遣費計 算方式為5.5個月×50,000元×0.5,係被告在計算上漏未除 以12個月以致得出不盡合理之資遣費金額,以原告任職短短 5個月餘,即請求高達137,500元資遣費,顯合法、合情, 原告藉機強索,實非可取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在訴外人渣 打銀行位在新竹市○○○區○區○路○○號資訊室,提供該銀 行資訊技術服務,期間自102年10月2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告於103年3月14日遭被告資遣 之事實,有聘僱契約書、原告薪資單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同意給 付原告137,500 元資遣費?(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137,500元資遣費部分: ⒈證人徐賢明於本院證述: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案 管理人員,於103年4月底離職。被告公司在中和,因為跟 渣打銀行有關,所以伊常常兩邊跑。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因渣打銀行員工向她的主管表示原告不適任,有說過 原告做的東西不符合渣打的需求,渣打的人員也有發卷附 第4頁第2則電子郵件給伊。伊與原告於2 月26有去渣打銀 行找承辦小姐確定是不是要換人,渣打銀行也確定說要換 人。後來伊跟原告談依照勞基法會給他緩衝期,預計3 月 14號離職。依照勞基法有2 天謀職假,資遣費的計算是一 萬一至一萬二,伊答應爭取到一萬二等語,另參以卷附第 4頁第2則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足見被告確實因原告無法達 到駐點公司要求,經駐點公司要求更換,被告與駐點公司 會談後,被告以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3年3 月14日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徐賢明復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4頁第1則電子郵件 係由伊發送,伊在電子郵件裡有寫說是照月數比例乘以 0.5月薪,計算式漏除了12。直到4月份要發薪的時候,原 告向伊討資遣費時伊才發現伊算錯了,這電子郵件只是伊 向公司內部主管說伊做完此事項而已等語在卷,參以該電 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 All SCB要求事宜如其來信所述 …昨日和劉敏華已談好了,受僱時間為0226的10個工作日 之後,到0314(週五)為止,…資遣費:按工作月數比例 ×0.5月薪=5.5月×50000×0.5…」等情以觀,可知證人 所發送前開資遣費計算亦明確表示係按工作月數比例計算 ,而證人證數計算方式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按比例 計算資遣費用相符,益徵電子郵件所列計算式應係漏除12 ,尚非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7,500元資遣費。原告主張被 告同意給付137,500元資遣費用,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 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次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於102年 12月薪資發放37,500元考績獎金,依卷附兩造聘僱契約所 示,須原告績效考核達80分以上,被告得酌情發給績效獎 金,核其性質,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前開規定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並列入資遣費計算基準。至被告於103年1 月另發放現金獎金1,000 元被告主張為尾牙紅包,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即非屬經常性給予,而不列入工 資。 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2年10月2日至103年3月14日止 ,共計164 日(計算式如下:30+30+31+31+28+14= 164),工資總額為259,166元(計算式如下:48,333+50 ,000+50,000+50,000+23,333+37,500=259,166), 平均工資應為1,580元(計算式如下:259,166÷164=1,5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原告薪 資明細在卷可憑。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2 年10月2 日起至 103年3月14日止,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應為10,784元(計 算式如下:【:1,580×30×5/12×1/2】+【1,580×30 ×14/365×1/2】=10,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玆 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1,458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137,500 元資遣費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依兩造協議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尚有126,042 元 未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勝認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足原告應領取之資遣費,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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