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孫文昇
訴訟
代理人 孫盛弘
被 告 政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金容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政
原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政原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2 年12月
20日變更組織為政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75,500 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僅就101 年1 月至
4 月工資部分為請求,並更正請求金額為214,200 元,核係
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7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均由被告公
司匯至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惟自101 年1 月
起至同年4 月30日離職時,原告仍未領到薪資;而被告公
司雖稱薪資已匯至原告於中國大陸之光大銀行帳戶內,但
經查核並無入帳,
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101 年1 月至
4 月薪資計214,200 元(每月薪資36,300元及年終獎金69
,000元),為此
爰依
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0 元。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無論係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原告
均未領到101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亦無收到其配偶艾和
媛交付之人民幣現金,且艾和媛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派
遣原告、原告配偶艾和媛及訴外人林明正三人至被告公司
所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昆山全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生產及銷售部經理等台籍幹部,
而有關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運、財務等,則均由
彼等
三人全權處理。又薪資給付之方式為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包
含薪資、支出等在內之應匯款總金額,被告公司將新臺幣
薪資換算為人民幣發給,並匯至林明正設於大陸地區交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提領分配
、發放薪資予各員工,原告則製作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寄
發email 予被告公司,說明收支情形;而被告公司分別於
101 年1 月11日、2 月9 日、3 月12日、4 月10日依原告
計算之金額,匯款人民幣350,000 元、150,000 元、120,
000 元、100,000 元至林明正前開大陸地區帳戶內,其中
業已包含原告之薪資,並由原告之配偶艾和媛領款及發放
員工薪資等事務,且原告亦曾分別於101 年2 月28日上午
11時、11時6 分寄發
彼等製作之101 年1 月份收入及支出
明細表、101 年1 月份工資表,告知101 年1 月間之收支
及員工發放薪資情形;參以被告公司如未發放員工薪資(
此為假設語氣),當時另一台籍幹部林明正為何迄今仍未
主張,且原告係擔任總經理之重大職務,林明政僅為生產
及銷售部經理,殊無可能身為經理之人已領得薪水,而總
經理卻未領薪資;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01 年
1 月至4 月薪資乙節,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1 年1 月至3 月間之薪資,而
101 年4 月份薪資36,300元(本薪34,500元及伙食津貼1,
800 元),被告公司則同意給付該月份薪資,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1 年4 月
30日離職,而101 年1 月至4 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6,300元
(包含本薪34,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1 年1 月至同
年4 月間之薪資計214,2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
兩造爭點
厥為: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積欠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01 年1
月至4 月間之薪資計214,200 元,被告公司則否認未給付
101 年1 月至3 月間薪資,並同意給付101 年4 月份薪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公司積欠薪資之事實,自應
先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得稅扣繳憑單經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查核並據以核定
所得稅後,該扣繳憑單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公文
書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
推定其
為真正。經查,原告請求101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被告
辯稱其業已給付101 年1 月至3 月間薪資,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被告公司彙報原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所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薪資
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 號給付
薪資事件卷,第4 頁至第5 頁),
堪認被告前開辯稱,
尚
非虛妄;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
自承「【問:(提
示被證五記賬憑證)針對林明正(誤載為林明政)帳戶有
提出支領的證據,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林明正身體不
適
,所以我母親艾和媛有幫忙處理薪水的事情,但除此之外
,艾和媛就沒有處理」、「(問:同意公司的開支是以證
人林明正在大陸交通銀行帳戶做支領?)同意,」、「【
問:(提示被證九之一營業狀況收支明細內容之電子郵件
、被證五記賬憑證)為何收支帳為艾和媛、電子郵件部分
是由原告為之】電子郵件部分的支出確實由原告寄發,但
是電子郵件由原告或是林明正其中一人發都可以。林明正
在大陸中風,因為艾和媛是學會計,所以麻煩艾和媛去處
理這些事情,但是艾和媛也沒有收到任何公司的薪資或投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41 頁),而衡諸
常情,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薪資扣繳憑單時,如發現
所載給
付金額不實或差異過大,應會向資方提出反應,惟原告並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對於被告公司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
有所
異議或
申訴,且依被證五記賬憑證所載,原告配偶艾
和媛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即為收支記賬,並處理被告公
司發放大陸地區員工薪水之事宜,
倘若被告公司未曾對原
告給付101 年1 月至4 月間長達4 個月薪資,原告豈有可
能不知及反應,
益徵該等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金額,尚
非子虛。準此,原告既未證明其未拿到之薪資反於薪資扣
繳憑單之證據,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01 年1 月至3 月間薪
資,亦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能就101 年4 月份薪資36
,300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0 年7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均由被告公司匯至原告遠東銀行之帳戶內,惟被告公司
自101 年1 月起即未匯款
云云,但查,依原告提出之遠東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其主張
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10月14日、101
年1 月13日匯入100 年7 月至12月薪資云云,然被告公司
則否認此遠東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約定帳戶,且經本院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何人於
上開日期匯款
至原告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需向轉
出行庫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函
覆此轉出帳戶戶名為信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103 )遠銀詢字
第0000000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 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堪認定原告之遠東銀行帳
戶非被告公司薪資轉帳約定帳戶,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其101 年1 月
至3 月份薪資,既如上述,則原告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積
欠之101 年4 月份薪資36,3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