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 告 永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68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5元及
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起開始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雙方並簽訂「運費付款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運費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每月5
日前被告應匯款予原告,如被告因提貨手續之需,得請原告
先行簽發提單,以利作業。原告依約於103 年4 月間將被告
託運之貨物運送完畢,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何晉安並於
同年4 月10日將貨物提單交付予被告,且於同日開立統一發
票、收據向被告請款,然就運費總額71,685元(下稱系爭運
費)及應給付訴外人長來億報關行之1 萬元,被告僅支付其
中40,000元(含長來億報關行1 萬元報關費),被告尚欠運
費41,685元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及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又
因兩造約定運費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每月5 日前給付,
是
以,就系爭之103 年4 月份運費,103 年6 月5 日即為被告
應付款日,被告逾此期限應
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簽訂系爭切
結書,原告已將貨物運送完畢,運費71,685元、報關費1 萬
元
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積欠運費而
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並稱
:因被告前次託運貨物尚欠1 萬元報關費未付,原告竟違背
兩造間運費採「月結」之約定,而於此次要求被告須一次清
償全數運費及報關費用,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吵。被告為求能
順利領取4 月份託運之貨物,遂於103 年4 月10日親自交付
8 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何晉安,何晉安並表示差額
之1,685 元可以不用給付。何晉安並當場簽署已代報關行收
受1 萬元費用之收據,且將貨運提單、統一發票等
正本交付
被告,使被告得以提領貨物及向國稅局申報稅額。由此
可證
被告已清償運費完畢,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在兩造已就能否月
結乙事發生爭執後,在被告未清償系爭運費之情形下,交付
提單正本、統一發票正本予被告提貨、報稅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被告就其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應付運費71,685元、報關費1 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頁筆錄反面),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就其所辯運費71
,685元、報關費1 萬元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被告
負
舉證責任。關於「清償」此一權利消滅規範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經查:被告就其所辯81,685元運
費債務已給付80,000元及差額1,685 元經原告
免除乙節,雖
未能提出原告簽收現金80,000元之證明,然已提出經何晉安
簽收載明「長來億,菲特代收10,000」之字據、原告開立系
爭運費71,685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聯等件為憑,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字據及發票真正,原告亦
自承上開字據為何
晉安書寫、發票為原告公司所開立且由何晉安交付被告之情
(見本院卷第19、44、48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收取金錢款項者,若為營業人即應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則開立收據,自然人間則以手書或打字方式
開立收據為憑。是以,自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系爭運費71,685
元統一發票客戶聯之事實觀之,佐以被告持有何晉安簽收1
萬元報關費之字據、及何晉安交付提單正本予被告之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運
費及報關費80,000元並獲得免除差額1,685 元,應為可採。
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者一手收錢一手交付發票,
乃經濟交
易活動之常態。原告固主張係因應被告急於提貨之需,始先
行簽發提單,被告並未付清運費
云云,此乃變態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切結書為證,然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
定之付款方式乃「月結30天」,就系爭運費而言,系爭運費
所由生之託運貨物,係於103 年4 月9 日裝船,有提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16頁),故被
告應於103 年6 月5 日付款即可,並無先行給付半數運費之
義務。然原告卻早於4 月10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且交
付被告收執,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運費之交付、收取,並非依
循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為。基此,本院無法逕依系爭切結書
而認定原告確實僅收取半數之運費。
2.甚者,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積
欠其運費71,685元,意即被告全數運費均未給付。經被告聲
明
異議,並於103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時抗辯已於103 年4
月10日給付運費並提出何晉安簽收載明「長來億,菲特代收
10,000」之字據後,原告始承認該公司帳單顯示有於103 年
4 月10日收款40,000元,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1
8 頁)。原告否認亦收到其餘運費,並陳稱:業經詢問何晉
安,何晉安告知因被告僅繳納半數運費,故系爭運費之統一
發票正本尚在原告持有中,如被告已清償系爭運費,原告不
會扣著發票不給被告;此外,103 年4 月10日當日收取40,0
00元時,另有被告員工楊晴絹在場,因而聲請本院通知楊晴
絹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通知楊晴絹到院,然楊晴
絹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涵為同一人,被告復能提出原告
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聯到院。至此,原告繼而又
改稱是何晉安忘記其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本院審酌
前揭原告收款40,000元事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之事實,
均屬原告公司重要帳務事項,且為原告所能控制、知悉及事
先查證之事項,何晉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涵收款時究竟
有無
第三人在場,亦應知之甚明。然原告卻前後主張予盾,
先為主張被告尚欠運費總額71,685元,嗣改稱已收取其中30
,000元(扣除報關行10,000元)僅欠41,685元;先主張有第
三人楊晴絹在場可為證人,嗣改稱不知原來楊晴絹與楊承涵
為同一人;又先主張已扣住統一發票不給被告,
迨至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客戶聯後,即改稱係何晉安忘記原來已交付。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運費尚欠之數額、收款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及有無交付發票等主張,屢次前後不一,本院實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舉何晉安為證人,欲證實被告僅交付40,000元之事實
。經證人何晉安到院
具結證述:伊於103 年4 月10日收到錢
後,曾告訴原告會計蔣小姐,被告之運費先支付一半,但蔣
小姐並未給伊收據,伊亦沒有簽收被告交付4 萬元之收據,
亦未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簽署欠條,伊認為餘額採月結,被
告不可能因為4 萬元而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乃實際經手系爭運費現金收付之人,其僅持
交40,000元予原告會計,證人究係僅向被告收取40,000元抑
或收取80,000元,就其中差額,證人本身實具有
法律上及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待斟酌。而原告於本件
訴訟所持之聲明、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均係本諸何晉安之
告知,然何晉安告知原告之收款情節,有矛盾歧異之處,已
如前述。況且何晉安證稱若被客戶倒帳,伊須自行吸收被倒
帳之款項,被告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證
人應積極請被告就運費差額部分書立欠條以求自保,然證人
捨此不為,卻反而交付系爭運費之全額發票予被告,與常情
有違。準此,證人何晉安上開證詞,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何晉安確有簽發收受1 萬元報關費之收據予被告
,又交付系爭運費所由生之託運貨物之提單原本、統一發票
客戶聯予被告,
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清償抗辯及差額免除,已
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
迄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僅支付半數運費
即取得提單、發票之事實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
4 萬元,尚積欠41,685元,
即無可採。是以,原告依運送契
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1,685元及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