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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   告 永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68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5元及 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起開始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雙方並簽訂「運費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運費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每月5 日前被告應匯款予原告,如被告因提貨手續之需,得請原告 先行簽發提單,以利作業。原告依約於103 年4 月間將被告 託運之貨物運送完畢,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何晉安並於 同年4 月10日將貨物提單交付予被告,且於同日開立統一發 票、收據向被告請款,然就運費總額71,685元(下稱系爭運 費)及應給付訴外人長來億報關行之1 萬元,被告僅支付其 中40,000元(含長來億報關行1 萬元報關費),被告尚欠運 費41,685元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又 因兩造約定運費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每月5 日前給付,是 以,就系爭之103 年4 月份運費,103 年6 月5 日即為被告 應付款日,被告逾此期限應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簽訂系爭切 結書,原告已將貨物運送完畢,運費71,685元、報關費1 萬 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積欠運費而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並稱 :因被告前次託運貨物尚欠1 萬元報關費未付,原告竟違背 兩造間運費採「月結」之約定,而於此次要求被告須一次清 償全數運費及報關費用,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吵。被告為求能 順利領取4 月份託運之貨物,遂於103 年4 月10日親自交付 8 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何晉安,何晉安並表示差額 之1,685 元可以不用給付。何晉安並當場簽署已代報關行收 受1 萬元費用之收據,且將貨運提單、統一發票等正本交付 被告,使被告得以提領貨物及向國稅局申報稅額。由此可證 被告已清償運費完畢,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在兩造已就能否月 結乙事發生爭執後,在被告未清償系爭運費之情形下,交付 提單正本、統一發票正本予被告提貨、報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被告就其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應付運費71,685元、報關費1 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頁筆錄反面),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就其所辯運費71 ,685元、報關費1 萬元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關於「清償」此一權利消滅規範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就其所辯81,685元運 費債務已給付80,000元及差額1,685 元經原告免除乙節,雖 未能提出原告簽收現金80,000元之證明,然已提出經何晉安 簽收載明「長來億,菲特代收10,000」之字據、原告開立系 爭運費71,685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聯等件為憑,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字據及發票真正,原告亦自承上開字據為何 晉安書寫、發票為原告公司所開立且由何晉安交付被告之情 (見本院卷第19、44、48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收取金錢款項者,若為營業人即應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則開立收據,自然人間則以手書或打字方式 開立收據為憑。是以,自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運費71,685 元統一發票客戶聯之事實觀之,佐以被告持有何晉安簽收1 萬元報關費之字據、及何晉安交付提單正本予被告之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運 費及報關費80,000元並獲得免除差額1,685 元,應為可採。 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者一手收錢一手交付發票,乃經濟交 易活動之常態。原告固主張係因應被告急於提貨之需,始先 行簽發提單,被告並未付清運費云云,此乃變態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切結書為證,然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 定之付款方式乃「月結30天」,就系爭運費而言,系爭運費 所由生之託運貨物,係於103 年4 月9 日裝船,有提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16頁),故被 告應於103 年6 月5 日付款即可,並無先行給付半數運費之 義務。然原告卻早於4 月10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且交 付被告收執,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運費之交付、收取,並非依 循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為。基此,本院無法逕依系爭切結書 而認定原告確實僅收取半數之運費。 2.甚者,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積 欠其運費71,685元,意即被告全數運費均未給付。經被告聲 明異議,並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已於103 年4 月10日給付運費並提出何晉安簽收載明「長來億,菲特代收 10,000」之字據後,原告始承認該公司帳單顯示有於103 年 4 月10日收款40,000元,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1 8 頁)。原告否認亦收到其餘運費,並陳稱:業經詢問何晉 安,何晉安告知因被告僅繳納半數運費,故系爭運費之統一 發票正本尚在原告持有中,如被告已清償系爭運費,原告不 會扣著發票不給被告;此外,103 年4 月10日當日收取40,0 00元時,另有被告員工楊晴絹在場,因而聲請本院通知楊晴 絹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通知楊晴絹到院,然楊晴 絹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涵為同一人,被告復能提出原告 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聯到院。至此,原告繼而又 改稱是何晉安忘記其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本院審酌 前揭原告收款40,000元事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之事實, 均屬原告公司重要帳務事項,且為原告所能控制、知悉及事 先查證之事項,何晉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涵收款時究竟 有無第三人在場,亦應知之甚明。然原告卻前後主張予盾, 先為主張被告尚欠運費總額71,685元,嗣改稱已收取其中30 ,000元(扣除報關行10,000元)僅欠41,685元;先主張有第 三人楊晴絹在場可為證人,嗣改稱不知原來楊晴絹與楊承涵 為同一人;又先主張已扣住統一發票不給被告,迨至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客戶聯後,即改稱係何晉安忘記原來已交付。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運費尚欠之數額、收款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及有無交付發票等主張,屢次前後不一,本院實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舉何晉安為證人,欲證實被告僅交付40,000元之事實 。經證人何晉安到院具結證述:伊於103 年4 月10日收到錢 後,曾告訴原告會計蔣小姐,被告之運費先支付一半,但蔣 小姐並未給伊收據,伊亦沒有簽收被告交付4 萬元之收據, 亦未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簽署欠條,伊認為餘額採月結,被 告不可能因為4 萬元而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乃實際經手系爭運費現金收付之人,其僅持 交40,000元予原告會計,證人究係僅向被告收取40,000元抑 或收取80,000元,就其中差額,證人本身實具有法律上及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待斟酌。而原告於本件 訴訟所持之聲明、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均係本諸何晉安之 告知,然何晉安告知原告之收款情節,有矛盾歧異之處,已 如前述。況且何晉安證稱若被客戶倒帳,伊須自行吸收被倒 帳之款項,被告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證 人應積極請被告就運費差額部分書立欠條以求自保,然證人 捨此不為,卻反而交付系爭運費之全額發票予被告,與常情 有違。準此,證人何晉安上開證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何晉安確有簽發收受1 萬元報關費之收據予被告 ,又交付系爭運費所由生之託運貨物之提單原本、統一發票 客戶聯予被告,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清償抗辯及差額免除,已 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僅支付半數運費 即取得提單、發票之事實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 4 萬元,尚積欠41,685元,即無可採。是以,原告依運送契 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1,685元及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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