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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淇竹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前所任職之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杰 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而欲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許進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E棟辦公 室辦理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手續時,遭同為邦杰公司之員工即 原告攔阻以促其離開,雙方發生短暫拉扯及口角衝突。被 告事後明知自身並未因此受傷,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於同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誣指其於前開時地遭原告猛力推擠,以致受 有下背痛及兩側肩頸肌膜炎等傷害,並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 刑事告訴,幸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原告未對被告為傷害行為,遂以101年度偵字第10811號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之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是以,被告上揭以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致伊遭受 刑事傷害罪追訴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 告身心上壓力,除需多次出庭應訊外,週遭同事、友人更以 異樣眼光對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被告有誣告原告涉犯傷害罪之事實,伊已在刑事第 二審程序中向原告道歉;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 僅能負擔1萬元。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 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10時30分發生爭執時 ,並未傷害被告,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以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致其遭受刑事傷害罪追訴,是 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身心苦 痛,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3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等件 (見卷第9-1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屬,且被告對於其確有誣告原告之事實,亦已自承在卷( 見卷第29頁),僅以本件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置辯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未因原告之攔 阻行為受有傷害,竟仍故意誣指原告涉有傷害罪嫌疑,客觀 上已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品德、人格尊嚴及社會一般評價受 到貶損,應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於邦杰公司擔任業務 主管,月薪約6萬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0,949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為業 務人員,月薪3萬元,惟已提出辭呈尚未核准,102年度之所 得總額為264,372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卷第32-35頁)在卷可稽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係因留職停薪申請復職之勞資 糾紛事件而與原告發生嫌隙,且被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併斟酌原告因遭誣告而需來回奔波法院應訊等一切實際 情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關於原告提出之邱永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卷第3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103年2月間妊娠9週自然流 產,然因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點為101年10月31日,被告亦係 早於101年11月8日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均與原告 流產之時間相隔甚遠,已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 論發生流產之原因甚多,或因工作勞累,或因胚胎本身問題 ,非可因此歸咎於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故原告以此作為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原因,尚非有據,爰不予採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故意誣指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傷害 被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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