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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被   告 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永迪 訴訟代理人 羅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服務被告至民 國101年10月31日,惟被告101年10月份之服務費新台幣(下 同)3萬元未付,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貳、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服務費3萬元尚未給付,惟因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 責任,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致被告受有清除 處理費之損失約40,601元,故主張以此損失與積欠之服務費 互為抵銷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積欠服務費3 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 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導致被告因此受有清除處 理費之損害約40,601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 於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乙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社區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乙事乃垃 圾清運廠商即訴外人廣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之 責任,並非原告所應負責事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1.依據兩造所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 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係包含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住戶服務業 務及環境清潔人員之督導及指揮業務,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卷第8頁),原告亦不否認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 費事項乃上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範圍(見本院103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約即負有處理此項免隨水費 徵收清除處理費申請之義務;易言之,此項免隨水費徵收清 除處理費之申請,本應為被告社區管委會應自行處理之事項 ,惟被告社區管委會既已委託原告公司處理社區之事務(含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住戶服務業務及環境清潔人員之督導及 指揮業務),且被告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乃由原告派遣其員 工擔任之,原告自應負責處理該等事項;此參以證人即派駐 被告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原告員工劉聰司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被告社區決定委由民間垃圾清運公司清除垃圾,並 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決議,應由其執行,被告管 委會有請其協助辦理申請資料之蒐集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社區管委會此項免隨水費徵 收清除處理費之申請,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再者,被告與訴 外人廣豐公司所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僅約定有廢棄物之清 除事項,訴外人廣豐公司並無代為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 理費之義務,有該廢棄物清除合約在卷可憑(見卷第90頁) ,證人即訴外人廣豐公司司機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就你所知,和社區簽訂合約,有無包含要幫忙辦理免徵 水費項目?)沒有。就是負責清運垃圾。」等語(見本院10 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該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 除處理費應屬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此為垃圾清運廠商即訴 外人廣豐公司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2.次查,證人即訴外人廣豐公司司機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申請免徵的事情要由誰辦理?)社區總幹事。..我們 只是負責清運,但還是要由總幹事將資料準備好給我,我送 垃圾時順便送環保局。..總幹事若把資料準備好給我,我當 天就送文件,我沒有拖到,因為要申請水籍資料,要由總幹 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我們沒有辦法申請。..(被告管委會 是委託妳們去辦理免徵還是總幹事?)每個社區都一樣,都 是由總幹事全部準備好給我,我只是送垃圾時,順便幫他們 送文件..(管委會當年六月就決定要妳們載垃圾,為何到九 月才開始免徵?)因為總幹事沒有把資料給我,我沒有辦法 送環保局,才會拖這麼久。..我有跟當時的總幹事也就是證 人劉先生以及秘書要過很多次,但他都說水籍資料沒有準備 好,也沒有蓋章。我認為是總幹事的責任。..這件事情本來 就是總幹事要辦理的,只是請我順便送垃圾的時候,拿去環 保局。..總幹事去申請資料,一定要有社區的印章,我們並 沒有辦法拿到印章,但總幹事一直沒有拿資料給我。..資料 確實沒有準備給我,並不是我沒有去拿,當時的秘書也說總 幹事還沒有來,沒有辦法取得資料。辦理水籍資料之前,我 有一直催促總幹事,本來約好我們一起去辦,後來總幹事也 沒有來,結果是總幹事自己去水公司辦理,這是我在九月份 申請之前一天才拿給我,拿給我之後,我就馬上送件。」等 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派駐被告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原告員工劉聰司亦證述:「..我們 管理公司只是協助蒐集住戶相關水單的資料給廣豐公司..水 單等文件放在管理中心,就是我和秘書共同保管。..因為我 們派駐在社區裡面,所以由我們蒐集比較方便,廣豐公司是 委外公司,比較沒有辦法蒐集。..(住戶的水單收據不可能 全部蒐集完畢,你為何不直接到水公司申請住戶用水清冊就 好?)這個方式也是可以處理,當初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 以沒有想到用這個方式..廣豐確實是沒有辦法取得住戶的資 料以及管委會的蓋章,這是我們要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 可知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所需之資料均在原告派駐 被告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員工劉聰司處,應由原告之員 工即被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彙整資料交予廣豐公司後,訴外 人廣豐公司始能代為轉送環保局,原告對於應係原告負責彙 整資料後交訴外人廣豐公司辦理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5頁 ),足認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廣豐公司彙整資料後向環保局 申請辦理云云,尚有不實,證人劉建明之證述應屬可採。 3.再查,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事項既屬原告之義務, 且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亦應由原告負責彙整,惟原告遲延彙 整交付,致被告社區有關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申請有 所遲延,自屬原告應負責事項;而證人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述係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遲延交付申請所需資 料,致其無法代為轉送環保局,業如前述,證人劉聰司對於 證人劉建明所述有找過他一、二次,有催促他辦理水籍資料 等情亦不否認(見卷第87頁),自足認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 收清除處理費應可歸責於原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 社區管委會既於101年5月即決議自6月起辦理,且被告與訴 外人廣豐公司自同年7月開始簽約,本應自同年7月開始即可 享有免徵清除處理費之優惠,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 至同年9月始免徵收,此項遲延所生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 而被告主張因此所生損失約40,601萬元,業據其提出北歐社 區用水表度紀錄為憑,原告對此數額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 以此損失40,601元與積欠之服務費3萬元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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