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 告 杜葉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A0000000 號
,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6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
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63元之支
票乙紙,
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向
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
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