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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6,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被 告竊取原告鐵片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位在新竹市○○里○○路○段 ○○○號之廠區,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踰越上址公司廠區圍牆攀爬至2樓後,再踰越窗戶 侵入其內,將該公司鐵門開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入內,徒 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公司材料區內價值5萬6000元之30片鐵 片(下稱系爭鐵片),並將之搬運至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現金花費殆盡。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依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系爭鐵片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片,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關於系爭鐵片之總價值乙節,未據原告提 出原始購買證明,則其價值是否即為5萬6,000元,無 疑。依原告提出102年9月30日購買鐵片之帳單所示,鐵片 價值係以其重量與單價作為計算金額基準,亦即如102年9 月3日該次交易,鐵片數量為50片,重量為1900公斤,當 時單價每公斤為21.3元,則其總價值即為40,470元【計算 式:1900(公斤)×21.3(元)】,而此次交易單片鐵片 重量約38公斤【計算式:1900(公斤)÷50(片)】等情 ,有該帳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 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又鐵片價 值依市場行情,其單價係非固定,參以原告自陳系爭鐵片 為同批進貨,重量與單價一致,每片約49公斤,而本件系 爭鐵片遭竊之時點為102年10月7日,與前開帳單中最近時 點即102年9月11日之交易鐵片單價為22元,是本院審酌上 情,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遭竊之系爭鐵片價值推估應為 3萬2340元【計算式:30(片)×49(公斤)×22(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2,34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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