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彥博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
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6,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被
告竊取原告鐵片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位在新竹市○○里○○路○段
○○○號之廠區,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踰越上址公司廠區圍牆攀爬至2樓後,再踰越窗戶
侵入其內,將該公司鐵門開啟,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入內,徒
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公司材料區內價值5萬6000元之30片鐵
片(下稱
系爭鐵片),並將之搬運至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現金花費殆盡。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依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系爭鐵片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片,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惟關於系爭鐵片之總價值乙節,未據原告提
出原始購買證明,則其價值是否即為5萬6,000元,
尚非無
疑。依原告提出102年9月30日購買鐵片之帳單所示,鐵片
價值係以其重量與單價作為計算金額基準,亦即如102年9
月3日該次交易,鐵片數量為50片,重量為1900公斤,當
時單價每公斤為21.3元,則其總價值即為40,470元【計算
式:1900(公斤)×21.3(元)】,而此次交易單片鐵片
重量約38公斤【計算式:1900(公斤)÷50(片)】
等情
,有該帳單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
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又鐵片價
值依市場行情,其單價係非固定,參以原告自陳系爭鐵片
為同批進貨,重量與單價一致,每片約49公斤,而本件系
爭鐵片遭竊之時點為102年10月7日,與前開帳單中最近時
點即102年9月11日之交易鐵片單價為22元,是本院審酌上
情,依前開說明,
堪認原告遭竊之系爭鐵片價值推估應為
3萬2340元【計算式:30(片)×49(公斤)×22(元)
】。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2,34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而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
諭知。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