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錡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姵沄
訴訟代理人 廖棋淐
被 告 黃慧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棋淐新台
幣(下同)14,458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以書狀追加錡全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撤回原告廖棋淐,並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錡全科技有限公司14,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是核,撤回原告廖棋淐一事經本院通知被告,被
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且原告係在本院判決確定前撤回部分訴訟,被告未曾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原告
前揭訴訟行為,當屬合法;又追加錡全
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
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往牛埔東路方向行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原告承租、由廖祺淐所駕駛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修復費用共11,795元(
含工資4,920 元、零件6,875 元),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
無法使用2 日,依汽車租約仍須負擔租金,原告受有2,663
元之租金損失。又車禍發生時因被告表達賠付意願,致原告
未及時依約通知格上公司辦理出險,依原告與格上公司之車
輛
租賃契約,所有損害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則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費用。綜上,原告總計受有14,45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格上汽車統
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GS 車體美學館
收據、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6頁
至第7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3 年10月1 日以竹市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即具「使用權」,係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權利」,是若系爭車輛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毀損,致原告對車輛之使用、
收益權
利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車輛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
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則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
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茲就
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受損修理費共計11,7
95元(其中工資4,920 元、零件6,875 元)等情,有桃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GS 車體美學館收據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又其修復部位與
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
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2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
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一情,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從
出廠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6 月12日已使用約2 年
9 個月
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875 元,其折舊後金額應為1,
980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前開工資4,920 元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900 元(計
算式:1980+4920=6900)。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其於汽
車進廠維修期間非但無法使用該車輛,而支付2 日租金係
1,954 元(29300 ÷30×2 )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原告與格上
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H 點約定「租賃車輛於
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
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應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
務,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
0 元,以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1,954 元,共計為8,854 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54 元及
自被告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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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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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6875×0.369=2537 │
├─────┼─────────────────────────┤
│第2年折舊 │(0000-0000)×0.369=1601 │
├─────┼─────────────────────────┤
│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9/12=75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0000-0000-0000-000=198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