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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承達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訴訟代理人 吳櫻微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間將「俬房院新建工程之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原告 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為當期總金額之90 ﹪,其餘10﹪保留款則俟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就工程尾款僅給付其中9 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07 元(計價請款單號 :CW00000-00);且被告就其後追加防水工程之款項42,728 元(計價請款單號:CW10081-9 )及後續點工款16,400元( 計價請款單號:0000000 )亦未為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 告205,735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5,735 元應付未付。 惟辯稱:兩造間有多件防水工程契約存在,被告之所以拒付 本件工程款,係因他建案中,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完工後,遇 蘇拉颱風過境,導致房屋漏水,被告與房屋承購戶達成和解 ,被告賠償承購戶1,172,509 元後,即於102 年6 月28日邀 集施作防水工程之原告、施作鐵件工程之訴外人鑫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施作鋁窗工程之訴外人朋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成公司),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達 成由兩造及鑫凱公司、朋成公司平均分攤上開賠償款之結論 ,各負擔25﹪賠償責任即293,127 元,該日原告亦同意得自 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款(包含系爭工程款)直接扣抵其應 負擔之金額,有經原告簽名之102 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下 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是依上述協議,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而毋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由原告於 每階段工程完成時,向其請款當期總金額90﹪,保留款10﹪ 則於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 205,735 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16頁)。 ㈢兩造曾因他建案漏水問題,於102 年6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 ,與會廠商即兩造、鑫凱公司、朋成公司,均有在該會議記 錄上簽名,有102 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 205,735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計價請款單、施工照片、發票核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惟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款與原告於他建案中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 賠償款予以抵銷後,已無所餘,毋庸再為給付等語,則為原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293,127元? ㈠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固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而毋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定作人即原告仍應 先就「工作有瑕疵」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會議紀錄雖於第1 點記載「各廠商均攤1,172,509 元, 鐵件25﹪、鋁窗25﹪、防水25﹪、公司25﹪。四個廠商各吸 收293,127 元」、及第7 點記載「防水廠商(即原告)有送 請款單至工務所,待工務所審核完畢,如請款金額不足支付 蘇拉颱風各廠商分配金額者,防水廠商同意將群悅建設之前 建案(美墅館、墅建築、水明漾、俬房院、群悅墅)防水維 修、處理,以抵不足的金額」等字樣,惟同一會議紀錄已於 第5 點載明「鋁窗(即朋成公司)與防水廠商(即原告)需 回公司報備處理方案,被告要求一週內給予回覆」等語,可 見原告並未在協調會當場承諾分擔1/4 賠償額,是被告主張 原告承認瑕疵且同意扣款,並不足採。 2.會議之後,原告更於102 年7 月9 日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 第9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不同意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 為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等語,亦有存證信 函與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48頁)。另自證人 即代表朋成公司出席102 年6 月28日協調會之黃玟媛具結證 述:伊沒有印象原告有當場同意分擔1/4 賠償額,會議紀錄 內容未經與會者討論,而是由被告直接陳述過程,內容為被 告公司自己邊說邊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觀之,亦 可佐證原告並未承認其施作他建案之工作具有瑕疵,應分擔 被告之損失。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不足以作為原告施作他建 案工作有瑕疵之證明。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揆之上開 規定,定作人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除須證明工作瑕疵外, 亦須證明為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能證明原告 工作有瑕疵,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質之被告,如何證明他建 案之漏水,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則自承前述 3 家廠商施作工程緊密結合環環相扣,被告無法明確指出係 應歸責於何家廠商之工作瑕疵導致漏水,亦無法委請建築師 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無法證明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亦自願承擔其中1/ 4 賠償額,可見除防水、鐵件、鋁窗以外,由被告自行施作 之其餘工項,亦不能排除為造成漏水之原因。再者,被告自 行與其承購戶達成賠償數額之協議,但未見被告就原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為若干元乙節舉證以佐,率爾要求原告攤賠其 中1/4 ,亦與法無據。基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3,127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足以抵銷系爭工程款,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5,735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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