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范朝寶即禎振寶工程行
被 告 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被告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