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正君
被 告 蘇育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
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
行地)及
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
發生地)。查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其位在新竹市之
住所
提交網路訂單而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新竹住所為
貨物送達地乙節,
業據其提出貨品宅配包裹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 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
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
立地及履行地),而就
本件有
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金凱盛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具狀
追加蘇育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凱盛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被告蘇育杰應給付原告12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3 年
1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金凱盛有限公司,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蘇育杰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販售鐘錶業者,經常在各網站交易平
台上兜售各類鐘
錶。103 年5 月間,被告於腕錶巴士(WATCH BUS )網站交
易平台上以grantsu 會員名稱要約出售日本SEIKO 廠牌、型
號sbbn015 、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之手錶(下稱
系爭貨品)
,經原告與被告達成
合意以30,000元之價金成立
上開手錶、
ISO frame 膠帶乙條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以
轉帳方式將上開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以grantsu 會員名義確認收受上開買
賣價金。被告遂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貨品寄達原告。
詎
料,原告於收到系爭貨品時,並未收到系爭手錶之保證書,
原告遂向被告反應,詢問何時可收到保證書,並請被告於10
3 年5 月30日前送達上開保證書。因原告未得到被告回應,
遂於103 年5 月28日數度詢問被告以確認上開保證書何時可
寄達,並詢問被告該保證書之保固範圍及有效性。
矧被告竟
於103 年5 月28日回覆原告上開保證書型式是「空白保證書
」,尤有甚者,原告若需要售後服務,被告可以幫忙寄回日
本,
惟費用需原告自行負擔。由於被告上開說明實
非一般手
錶之保固方式,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上開買賣
標的物7 日內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回覆原告以後
任何問題不要再提問,被告只接受法院通知書,並且表示未
來原告傳送之訊息會直接刪除,態度之惡劣令人髮指。
㈡原告業於收受商品後之第3 日即已通知原告欲退回商品及解
除買賣契約,於7 日之
猶豫
期間內行使原告之解除權,故上
開買賣契約業已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解除。又消保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係賦予消費者無條件之解約權,無需企業者之同意
即得為之,惟被告對退貨及退款事宜,拒絕且置之不理,故
上開買賣標的物仍置於原告家中。而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被告自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元
。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被告
雖明知
法令之相關規定,卻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屢次表明原
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向新竹市政府
提出消費
申訴後,被告均置若罔聞,新竹市政府協調會被告
同樣拒不到場。因此,被告明知不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辦理會導致原告受無法退還買賣價金之損害,態度極為惡
劣,以企業者大鯨魚之姿欺負消費者小蝦米,為此,爰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損害額3 倍之
懲罰性
賠償金,即90,000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約定售價為
30,000元,並於給付價金後收到所購買之手錶,然因被告未
附保證書,其依據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猶豫期間內解除本
件郵購買賣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電子
郵件、匯款紀錄、宅配包裹照片、網路論壇發言擷取畫面、
網頁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而被告
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
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分別為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條第10款、
第2 款所明定。又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7 日特殊解約權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消費者於此類郵購或訪問買賣中,無法
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所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次
按,
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259
條亦有明文。
㈢
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9頁
),可知被告為進行網路
拍賣之出賣人,係以提供各式手錶
買賣而為營業活動,並非係偶一為之拍賣行為,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
間,在網頁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已如前述,是
兩造間既
具消費關係,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
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收受商品前獲得實際
檢視商品之機會,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
渠等間就系爭商品所
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郵購買賣甚明,故有消費者保護法郵
購買賣相關規定之
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 日內行
使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
㈣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型態既屬郵購買賣,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並於103 年5 月28日於網站上
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消保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7 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故而,兩造間
之郵購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30,000元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
㈤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
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
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
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
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就得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
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
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
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
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
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
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
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
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
予做目的性限縮,須消費者或
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
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至
於特種買賣,例如郵購買賣,係就企業經營者利用新穎促銷
術,美化商品、服務,以遂其銷售商品、服務之目的,此時
欲期待消費者對於買賣行為具有充分自由之意思活動,往往
甚為困難,故藉由特種買賣之規範,賦予消費者強大之權利
,以否認
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賦予解除契約之權利等,
可知,特種買賣中關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等,實與本條立法原
意係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行為是否罔顧消費安全之情形
等
無涉。故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與比較法而言,
因特種買賣所提之訴訟,應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㈥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
害問題;況依該條規定「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可知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應
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其請求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
違約金共90,000元,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㈦末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郵購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價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