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楊傳
訴訟
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告 岩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
重劃會)為辦理新竹市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稱
系
爭重劃),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後,由新竹市政府於99年
12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農村社區重
劃。重劃會為取得重劃區各地主之同意參與重劃,由被告公
司出面與原告於100年5月24日簽立「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配地契約書、「溪橋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同意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
加重劃,並與被告達成配地協議,被告公司為重劃實際作業
公司,依契約規定,作業期限為26個月,被告公司應於102
年2月底完成系爭重劃,系爭重劃作業自99年12月23日
主管
機關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重劃後,
迄今將近3年無法完成地籍
整理及地價換算,顯逾標準作業流程,而有遲延,被告公司
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
兩造契約第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失。履行期限為101年3月,遲延責任須自101年3
月起算。原告自100年5月24日簽立重劃配地契約書後,因遵
守契約規定配合重劃作業,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
,依市價每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即每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0.3元),迄102年8月23日止,共計2,51
6,573元應由被告公司賠償,
爰先為
一部請求20萬元。
二、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重劃作業施工
期間因須符合農安規定才能再施工,以及
地主抗爭,
本案政府徵收土地亦有延宕情事,重劃會向市政
府申請變更,現工程仍持續進行中,預計明年(104年)10
月完工,新的路線原告不願意讓被告施工。原告土地只是農
地,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有問題。
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等5筆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二、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之「
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配地契約書同意參與重劃,與被告公
司達成配地協議,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溪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同意書。
四、被告公司為系爭重劃案之實際執行業務者。
五、系爭重劃案迄今尚未完成。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月24日簽立「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配地契約書、「溪橋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同意所有系爭5 筆土地參與重劃
,並與被告達成配地協議。原告同日簽署「溪橋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5筆土地參加重劃。被告公司為重劃
實際作業公司,依契約規定,作業期限為26個月,被告公司
應於102年2月底完成系爭重劃,系爭重劃作業自99年12月23
日主管機關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重劃後,迄今將近3 年無法完
成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顯逾標準作業流程而有遲延,被告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賠償2,516,573 元,先請求其中一
部20萬元。提出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契
約書、溪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作業流程等為證,被
告否認其有歸責事由,辯稱:地主抗爭、政府徵收土地亦有
延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重劃配地契
約書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重劃作業延宕致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新竹市政府103年2
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重劃案係由本
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岩佳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目前
刻正辦理工程施工及
非都市
土地開發計畫書圖變更中;依該重劃計畫書預定工程進度表
,目前辦理重劃進度確有延遲之情況,延遲之原因係重劃區
內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重劃,除於
地上物查估、工
程施工等
予以阻撓外,土地所有權人及重劃會雙方並屢提出
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3月27日竹溪農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本重劃案工程部分於100年7月1日函報新竹市政
府正式開工,後因「溪埔子隆恩圳拓寬堤防整治計畫」需調
整重劃區內橋樑寬度、結構形式及道路、排水縱坡等相關工
項、因應新竹農田水利會要求調整灌溉溝之進水點高程及新
竹市政府觀光處之十三點修正意見等因素,而辦理工程變更
設計,於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期間又因部分田地所有權人阻撓
本案拆遷補償及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導致工程無法再進行。
原告所提(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地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
非可建築用地,土地現況部分仍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鋼鐵材持
續使用中。本重劃案辦理期間,無禁止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也無限制原告不能使用其所
持有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46頁至54頁)。又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
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四、
成立重劃會。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範圍、
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報核。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八、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九、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申請工程施工。一○、計算負
擔及分配設計。一一、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
異
議之處理。一二、申請地籍整理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
更。一三、辦理交接及清償。一四、財務結算。一五、撰寫
重劃報告。一六、報請解散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處理及解決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
乃重劃事
務之一環,自屬被告依約所應履行之內容,被告
抗辯重劃業
務之遲滯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無庸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非正當。兩造契約雖未約定完成期限,然依重劃計畫
書、圖內附件一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定系爭重劃應於101
年3月完成,至原告主張之102年8月23日,被告已遲延1年5
月,被告已構成違約,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重劃後配回土地
住置依
本約所附圖之示意。但因政府
法令改變、都市計劃擬
定及變更、地主異議、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因甲
方提出不同意見或未能配合後續重劃相關作業者,乙方得依
法令規定及政府審查核定內容逕行調整之。第5條約定:⑴
甲方自簽立此契約後,不得與其他
第三人簽訂與本約標的相
之合作契約書、同意書等有損及乙方辦理重劃權益之相關文
件。⑵甲方於本約標的如有其他糾葛等應自行釐清,且於簽
約後,亦不得另行種植特殊農作物及申請或搭建任何地上物
,違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拆除並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第
6條約定:「本合約依方如違反規定,致使重劃業務無法順
利進行時,應賠償他方及其他地主因重劃無法完成之一切損
失。」(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參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參
與重劃,
惟原告尚得維持原來利用方式使用土地,且被告係
因變更設計、地主抗爭而遲延,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規
定租金方式計算被告重劃遲延之損失,尚屬合理。另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276地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2年1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面積62.26平方公尺;278地
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元、面積1,5
48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019.2元、面積118.94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2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1元、面積404.37平方公尺;
414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17元、
面積942.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與溪埔路口,目前休耕、供置放鐵材使用,附近鄰
近頭前溪橋,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普通,附近為住家、
農地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重劃區開發計畫內之圖示、照
片,並據原告陳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5%計算,方屬妥
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關於276地號土地為4,586元【計算式:(1,040元×62.26㎡
×5%×(1+5/12)=4,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亦同)】;278地號土地為111,843元【計算式:(1,020
元×1,548㎡×5%×(1+5/12)=111,843)】;279地號
土地為8,587元【計算式:(1,019.2元×118.94㎡×5%×
(1+5/12)=8,587)】;280地號土地為29,244元【計算
式:(1,021元×404.37㎡×5%×(1+5/12)=29,244)
】;414地號土地為67,882元【計算式:(1,017元×942.31
㎡×5%×(1+5/12)=67,882)】,以上總計222,142元
【計算式:(4,586+111,843+8,587+29,244+67,882=2
22,142)】,原告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