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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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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楊傳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岩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 重劃會)為辦理新竹市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稱系 爭重劃),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後,由新竹市政府於99年 12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農村社區重 劃。重劃會為取得重劃區各地主之同意參與重劃,由被告公 司出面與原告於100年5月24日簽立「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配地契約書、「溪橋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同意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 加重劃,並與被告達成配地協議,被告公司為重劃實際作業 公司,依契約規定,作業期限為26個月,被告公司應於102 年2月底完成系爭重劃,系爭重劃作業自99年12月23日主管 機關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重劃後,迄今將近3年無法完成地籍 整理及地價換算,顯逾標準作業流程,而有遲延,被告公司 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兩造契約第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失。履行期限為101年3月,遲延責任須自101年3 月起算。原告自100年5月24日簽立重劃配地契約書後,因遵 守契約規定配合重劃作業,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 ,依市價每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即每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0.3元),迄102年8月23日止,共計2,51 6,573元應由被告公司賠償,爰先為一部請求20萬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重劃作業施工期間因須符合農安規定才能再施工,以及 地主抗爭,本案政府徵收土地亦有延宕情事,重劃會向市政 府申請變更,現工程仍持續進行中,預計明年(104年)10 月完工,新的路線原告不願意讓被告施工。原告土地只是農 地,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有問題。 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等5筆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之「 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配地契約書同意參與重劃,與被告公 司達成配地協議,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溪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同意書。 四、被告公司為系爭重劃案之實際執行業務者。 五、系爭重劃案迄今尚未完成。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月24日簽立「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配地契約書、「溪橋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同意所有系爭5 筆土地參與重劃 ,並與被告達成配地協議。原告同日簽署「溪橋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5筆土地參加重劃。被告公司為重劃 實際作業公司,依契約規定,作業期限為26個月,被告公司 應於102年2月底完成系爭重劃,系爭重劃作業自99年12月23 日主管機關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重劃後,迄今將近3 年無法完 成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顯逾標準作業流程而有遲延,被告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賠償2,516,573 元,先請求其中一 部20萬元。提出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契 約書、溪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作業流程等為證,被 告否認其有歸責事由,辯稱:地主抗爭、政府徵收土地亦有 延宕情事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重劃配地契 約書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重劃作業延宕致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新竹市政府103年2 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重劃案係由本 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岩佳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目前刻正辦理工程施工及非都市 土地開發計畫書圖變更中;依該重劃計畫書預定工程進度表 ,目前辦理重劃進度確有延遲之情況,延遲之原因係重劃區 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重劃,除於地上物查估、工 程施工等予以阻撓外,土地所有權人及重劃會雙方並屢提出 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3月27日竹溪農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本重劃案工程部分於100年7月1日函報新竹市政 府正式開工,後因「溪埔子隆恩圳拓寬堤防整治計畫」需調 整重劃區內橋樑寬度、結構形式及道路、排水縱坡等相關工 項、因應新竹農田水利會要求調整灌溉溝之進水點高程及新 竹市政府觀光處之十三點修正意見等因素,而辦理工程變更 設計,於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期間又因部分田地所有權人阻撓 本案拆遷補償及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導致工程無法再進行。 原告所提(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地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 非可建築用地,土地現況部分仍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鋼鐵材持 續使用中。本重劃案辦理期間,無禁止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也無限制原告不能使用其所持有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46頁至54頁)。又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 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四、 成立重劃會。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範圍、 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報核。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八、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九、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申請工程施工。一○、計算負 擔及分配設計。一一、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 議之處理。一二、申請地籍整理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 更。一三、辦理交接及清償。一四、財務結算。一五、撰寫 重劃報告。一六、報請解散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處理及解決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乃重劃事 務之一環,自屬被告依約所應履行之內容,被告抗辯重劃業 務之遲滯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非正當。兩造契約雖未約定完成期限,然依重劃計畫 書、圖內附件一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定系爭重劃應於101 年3月完成,至原告主張之102年8月23日,被告已遲延1年5 月,被告已構成違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重劃後配回土地 住置依本約所附圖之示意。但因政府法令改變、都市計劃擬 定及變更、地主異議、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因甲 方提出不同意見或未能配合後續重劃相關作業者,乙方得依 法令規定及政府審查核定內容逕行調整之。第5條約定:⑴ 甲方自簽立此契約後,不得與其他第三人簽訂與本約標的相 之合作契約書、同意書等有損及乙方辦理重劃權益之相關文 件。⑵甲方於本約標的如有其他糾葛等應自行釐清,且於簽 約後,亦不得另行種植特殊農作物及申請或搭建任何地上物 ,違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拆除並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第 6條約定:「本合約依方如違反規定,致使重劃業務無法順 利進行時,應賠償他方及其他地主因重劃無法完成之一切損 失。」(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參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參 與重劃,惟原告尚得維持原來利用方式使用土地,且被告係 因變更設計、地主抗爭而遲延,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規 定租金方式計算被告重劃遲延之損失,尚屬合理。另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276地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2年1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面積62.26平方公尺;278地 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元、面積1,5 48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019.2元、面積118.94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2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1元、面積404.37平方公尺; 414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17元、 面積942.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與溪埔路口,目前休耕、供置放鐵材使用,附近鄰 近頭前溪橋,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普通,附近為住家、 農地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重劃區開發計畫內之圖示、照 片,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5%計算,方屬妥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關於276地號土地為4,586元【計算式:(1,040元×62.26㎡ ×5%×(1+5/12)=4,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亦同)】;278地號土地為111,843元【計算式:(1,020 元×1,548㎡×5%×(1+5/12)=111,843)】;279地號 土地為8,587元【計算式:(1,019.2元×118.94㎡×5%× (1+5/12)=8,587)】;280地號土地為29,244元【計算 式:(1,021元×404.37㎡×5%×(1+5/12)=29,244) 】;414地號土地為67,882元【計算式:(1,017元×942.31 ㎡×5%×(1+5/12)=67,882)】,以上總計222,142元 【計算式:(4,586+111,843+8,587+29,244+67,882=2 22,142)】,原告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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