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朝       陳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三四○號建物及 三四○號左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鐵皮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三項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金額 分別變更為250,000元、660,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腳受傷不便 行走,請求准予變更期日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釋明之,且 衡情被告尚非不能委任他人到場代為訴訟,則被告遲至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48分許始具狀聲請變 更期日,應認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 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 340 號建物及旁邊空地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99年2月1日起至10 4年1月31日止,原告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0萬元租金出租予被 告經營傢俱業,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開立每月1日 到期之支票計24張(每月2 張各10萬元整)於契約成立同時 交付原告,100年起之租金應於每年元月1日前開立並交付24 張各10萬元整之支票於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二、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政府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 用。…四、乙方(即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個月時,視 同違約。…」。 ㈡、被告近期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除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段○○○ 號、340 號建物之主要部分轉租予訴外人 華燈市有限公司、我們是幸福床店有限公司,並將其傢俱業 之營業範圍遷移至340 號建物旁之鐵皮屋賣場、倉庫及車道 ,且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2 年5 月起即不獲兌現,原告 陳義雄同意讓被告以票換票,將102 年5 至8 月面額各95,0 00元支票換成102 年9 至12月面額各190,000 元支票,然僅 102 年9 月支票獲被告給付現金90,000元,其餘均未兌現,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之負責人皆藉口推託或避不接電話,甚 至自殘威脅,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1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1 月13日前清償所欠租金,惟未獲妥善處理。 被告自102 年5 月起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 故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再為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即 應返還租賃物,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共積欠原告陳朝400,000 元租金(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共計四個月房租),另積 欠原告陳義雄810,000元租金(因被告所簽發之102年5至8月 四紙各95,000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陳義雄無奈允諾 被告延票,另簽發102 年9 至12月四紙各190,000 元之支票 ,惟被告僅支付9月之現金90,000元,餘670,000元租金、八 個月之每月5,000元租賃所得稅、103年1月之租金100,000元 未給付,合計810,000 元);另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原 告為保全及實現租金債權,支出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 費用共100,000 元,由原告二人先行各分擔支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二人自得分向被告請求 。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共450,000元(租金400,000元 +律師費用50,000元),應給付原告陳義雄共860,000元( 租金810,000 元+律師費用50,000元),又被告業給付原告 二人押租金400,000 元,原告二人同意扣除,扣除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朝共250,000 元(450,000元-200,000元),應 給付原告陳義雄共660,000 元(860,000元-20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㈣、另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建物既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0 元(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後之103 年2 月 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 100,000 元,即屬正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為訴之聲明第四 項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340 號建物及 340 號左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0 元(原告陳朝 、陳義雄各100,000 元),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 票自102 年5 月起即不獲兌現,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3 年1 月6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未果,復 於103年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51至54頁)、陳詩文律師 事務所102 年陳法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103 年陳法字第0000000000號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自 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分別積欠原告陳朝、陳 義雄各400,000元、810,000元租金未付,經扣除押租金400, 000元,尚分別積欠原告陳朝、陳義雄各200,000元、610,00 0 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 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租額,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 ,而於103年1月23日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已於103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分別給付原告陳朝 、陳義雄積欠之租金各200,000元、610,000元,即有理由。 ㈢、又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任一方若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 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政府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 ),或其他相關費用,而乙方(即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租金 二個月時,視同違約。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 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為保全及實現租金債權,支出保全程 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共100,000 元,由原告二人先行各 分擔支出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存根影 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既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而原 告二人為保全及實現租金債權,各分擔支出保全程序及訴訟 程序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得分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 朝、陳義雄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各50,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 爭建物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3年1月2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 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 元相當租金之 不法利益,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租金及律師費用各 250,000元(計算式:租金2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 、660,000元(計算式:租金61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 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 10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