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華燈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晴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及陳義雄就新竹市○○路○
段○○○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承租後,復
轉租與伊,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訂立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年2月,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期但一次交
付1年份之支票(每月逐期兌現),另伊亦交付
履約保證金36
萬元。伊所交付與被告之支票雖部分已屆期兌現,
惟於103
年初陳朝及陳義雄至伊門市告知被告長期積欠租金未付,將
與被告終止租約,且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既已違反
民法第423條出租
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伊
乃自103年2月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
證金36萬元,然被告
迄今均未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454條之租賃契約終止後預收租金返
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尚未提示
兌限之系爭支票9紙,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
正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朝及陳義雄間之訴訟尚未確定,則伊並無
違反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則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朝、陳義雄所有,被告承租後轉
租與原告,並於101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
告並自原告處受交付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
履約保證金36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該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業已合法中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
按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
準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而得終止租賃契約,
同法第436條定有明文;復按兩造間之租約亦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依民法等相關
法令定之。
經查,系爭房屋為陳朝及陳
義雄所共有,被告向其承租後因未依約繳付租金,致陳朝及
陳義雄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民事簡易判決
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29頁),則陳朝及陳義雄就系爭房屋主張
權利而請求次承租人即原告遷讓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
屋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租約及民法第436條準
用第435條之規定,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其終止
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為有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契
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
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業依租約及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已如前述,而被告已預先受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即系爭支
票9紙,則原告依民法第45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
自屬有據。另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36萬元之初雖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然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6萬元,亦
非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
36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