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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華燈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及陳義雄就新竹市○○路○ 段○○○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承租後,復 轉租與伊,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年2月,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期但一次交 付1年份之支票(每月逐期兌現),另伊亦交付履約保證金36 萬元。伊所交付與被告之支票雖部分已屆期兌現,於103 年初陳朝及陳義雄至伊門市告知被告長期積欠租金未付,將 與被告終止租約,且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既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 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伊自103年2月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 證金36萬元,然被告今均未返還等語,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454條之租賃契約終止後預收租金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尚未提示 兌限之系爭支票9紙,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正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朝及陳義雄間之訴訟尚未確定,則伊並無 違反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則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朝、陳義雄所有,被告承租後轉 租與原告,並於101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 告並自原告處受交付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 履約保證金36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該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業已合法中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 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而得終止租賃契約, 同法第436條定有明文;復按兩造間之租約亦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依民法等相關法令定之。經查,系爭房屋為陳朝及陳 義雄所共有,被告向其承租後因未依約繳付租金,致陳朝及 陳義雄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民事簡易判決 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9頁),則陳朝及陳義雄就系爭房屋主張 權利而請求次承租人即原告遷讓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 屋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租約及民法第436條準 用第435條之規定,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其終止 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為有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契 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 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業依租約及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已如前述,而被告已預先受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即系爭支 票9紙,則原告依民法第45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 自屬有據。另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36萬元之初雖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然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6萬元,亦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 36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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