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諾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同象
被 告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竹南污
水處理廠之防音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
560,000元(未含百分之5
營業稅,含稅總價為588,000元)
,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12月間施作完成,
嗣被告於完工後開
立兩張票面金額各為266,7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
本
件工程款,其中
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票號為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266,700元之支票已兌現,而發票日為103年2
月28日、票號為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6,700元之支票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
一再藉詞拖延,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上元豐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託收票據彙總單、諾
音興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活期存簿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