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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諾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同象 被   告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竹南污 水處理廠之防音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 560,000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含稅總價為588,000元) ,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12月間施作完成,嗣被告於完工後開 立兩張票面金額各為266,7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本 件工程款,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票號為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266,700元之支票已兌現,而發票日為103年2 月28日、票號為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6,700元之支票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 一再藉詞拖延,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上元豐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託收票據彙總單、諾 音興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活期存簿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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