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季榛
被 告 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新璟
訴訟代理人 劉定瑜
訴訟代理人 許慧珊
訴訟代理人 涂榆惠
訴訟代理人 余鳳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簽定管理維護契約書,合約期間依契
約第4條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
月之服務費依契約第5條為新臺幣(下同)626,000元,
嗣於
101年6月1日起服務費用調降為每月495,000元,兩造契約業
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惟被告尚積欠服務費計304,434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雙方
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二、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係被告自行就弱電部分聘雇之機電廠
商,此部分與原告
無涉,且原告亦未就機電部分轉包於訴外
人全宏機電工程行,被告主張扣款27,930元
顯有未合。又被
告主張原告人員業務疏失扣款233,707元、101年10月份行政
秘書缺班22日扣款28,387元,然未積極舉證原告人員有何疏
失,原告亦未同意扣款,被告主張扣款亦有未合。請款單、
會簽單係被告單方面製作,請款單據金額係就無爭議部分先
行請款,並
非原告同意被告之扣款。被告主張服務費每月折
讓1成62,600元,每戶補償269元,毫無根據,被告提出之費
用抵扣折讓單僅有被告用印,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開立折讓單
,亦未同意折讓服務費用。
三、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合約期間依契
約書第4條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兩造契約
業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
被告每月負擔電話費上限為每支電話1,200元,計有2支電話
共2,4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給付,系爭合約期間電話
費超出之費用,由每月服務費中扣除,被告已於每月給付服
務費時自行扣除,總計電話費扣除14,230元(分別為:101
年7月24日2,050元、7月31日4,624元、8月28日1,105元、9
月20日1,803元、10月18日1,244元、12月3日1,120元、12月
18日1,073元、1月18日1,211元)。
二、又系爭合約書項目中包含機電服務費用,由訴外人全宏機電
工程行負責,其服務費用每月固定為8,000元(未稅),因
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服務不甚理想,被告於101年4月10日
終止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之服務,服務費用共計27,930元
(含稅),被告已於101年7月24日轉帳支付16,800元及11,1
30元予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此部分服務費被告既已先行
支付,因此被告嗣於101年7月24日、7月31日支付予原告之
服務費中
予以扣除。原告進駐本社區之前,與前保全公司富
士康物業公司交接,交接
記錄記載機電項目為全宏公司,致
被告社區認全宏機電為原告合作廠商,於101年3月初才將「
監視系統移機工程」委任全宏公司,此工程與原告應於101
年1月、2月、3月、4月中旬至本社區之一般弱電維護無涉。
鈺霖機電公司101年2月23日至6月30日工作單皆無與弱電相
關之服務內容,原告委任廠商之鈺霖機電無法提供電視共同
天線等弱電維護檢查,被告為了維持社區設備能正常運作,
代原告支付費用予「由原告委派但未簽約之廠商」。
三、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契約期間派員進駐被告社
區服務,惟原告於101年1至3月及10月間因人員業務疏失、
保全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秘書人員曠職、缺人等種種因素
,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後,原告同意依合約規定扣款,並由
原告開立折讓單,扣款總額為233,707元。另原告派駐之行
政秘書服務人員於101年10月間缺班22日,被告依合約規定
扣款28,387元。被告原擬更換保全公司,原告希望可以續約
,因被告擔憂更約後服務品質,在原告「保證未來服務品質
,並承認試用期缺失且折讓」之前提下,原告亦特別更新合
約第12條增加
懲罰性賠償條約,以「
比照試用期因缺失而折
讓服務費協議結果」。本社區在新合約用印,且由原告吳宗
霖襄理同時將新合約、協議折讓結果送原告公司簽核。由於
被告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時,皆係由被告管委會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因此有銀行匯費產生,每筆匯費30元,由被告支付之
服務費中扣除,被告共支付8筆服務費,匯費總計為240元。
四、被告應付款項明細如下:
⒈101年1至4月服務費2,504,000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每月服務費為626,000元,共
計2,504,000元(計算式:626,000元×4=2,504,000元)。
⒉101年5月服務費579,516元:
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央監控哨於101年5月21日撤哨,服務費扣
除34,065元,原告派駐之機電人員亦於同日撤除,服務費扣
除12,419元(計算式:626,000元-34,065元-12,419元=5
79,516元)。
⒊101年6至12月服務費3,465,000元:
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央監控哨於101年5月21日撤哨,兩造同意
每月服務費由626,000元自101年6月起調降為495,000元,共
計3,465,000元(計算式:495,000元×7=3,465,000元)。
五、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為6,548,516元(計算
式:2,504,000元+579,516元+3,465,000元=6,548,516元
),扣除前述原告服務缺失之扣款304,254元(計算式:14,
230元+16,800元+11,130元+233,707元+28,387元=304,
254元),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6,244,262元(內含8筆轉帳
匯費共24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服務費。況前述所
有扣款事宜協商及服務費用支出之請款流程,皆由原告派駐
於被告社區之人員經手,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
六、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合約期間依契
約第4條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服務費依契
約第5條為626,000元,嗣於101年6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495,0
00元,兩造契約業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
二、原告於
上開服務期間超支之電話費用為14,230元。
三、被告於101年7月24日給付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弱電維護費
16,800元、11,130元,共計27,930元。
四、被告社區101年5月份服務費為579,516元。
五、被告於上開服務期間共給付6,244,262元之服務費予原告。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辯稱其已先行支付予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之弱電維護
費27,93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可採?
二、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是
否有被告所指業務疏失、保全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秘書人
員曠職、缺人
等情形而應予扣款?如是,其應扣款項如何計
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4,434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已先行支付予訴外人全宏機電工程行之弱電維護
費27,93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可採?
㈠、
經查,依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所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
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契約)附件
一)、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契約)附件二)
、3.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契約)附件
三)、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契約)附
件四)、5.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契約)附件五)。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契約
)附件一至附件五。第3條第2項約定:前條第1款第2目至第5
目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同意乙方得分
別委任「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第4條約
定: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l01年12月31日
止,計壹拾貳個月,不因甲、乙雙方代表人變更而失效。又
「設備維護人員工作內容」、「敦煌社區美護工作計劃表」
、「敦煌大樓人員服務細則」、「保全人員工作罰責」、「
物業服務費報價單」亦為前開契約附件,所附設備維護人員
工作內容記載:設備維護服務範圍:服務範圍以社區內機電
及控制設備之維護與保養工作為限。包含公共區域之水電、
消防、照明器具等設備之簡易維護修理。電氣設備:重電部
份:各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冰水主機動力電源檢測、一般
動力電源檢測、照明電源檢測、插座電源檢測、控制電源檢
測。弱電部分:電視共同天線、廣播音響設備、對講機設備
、中央監控設備。消防設備、防災系統。給排水空調設備、
防盜監控設備:1.監視系統設備管線檢修。2.防盜設備感知
器測試。3.防盜監視系統的調整與監控。空調設備:空調主
機、水泵、冷卻水塔檢測。以上均為基本維護保養為限,應
提供一般維修技術人力服務,材料費用以實際核銷,如遇重
大維修如馬達繞線、發電機大修、泵浦更換、高壓檢修理等
,則服務費用另計。物業服務費報價單記載:機電維護每週
一天:公共區大樓水電、消防、空調設備維護管理,延長使
用年限,確保安全,節省能源,降低費用、社區公共設備管
理及督導協力廠商缺失改善。前開附件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
。有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
第221頁)。又被告之總務委員於101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之處長:簽約之前,貴公司兩次來本社區確認弱電
範疇,兩次都是全宏機電陳先生來(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100年12月19日被告決議交由千翔物業之千翔工程將弱電
列入合約服務範圍中,千翔工程之配合廠商全宏機電協助處
理(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㈡、證人洪永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任職的時候機電公司是
鈺霖機電公司。後來因為合約到期重新招標就有東岳公司得
標,我們就與東岳接觸。全宏機電是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快要
結束了,全宏何人僱用我不知道。至於原告公司有沒有委託
全宏,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只有與鈺霖接洽。關於機電部
分,機電分為重電、弱電,重電,弱電的維修都紀錄在會議
記錄,100年12月19日的會議記錄寫到本社區的弱電廠商未
來交由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納入服務合約範
圍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廠商全宏
機電協助處理。101年2月14日的會議記錄也寫到增加東大路
橋騎樓監視器,決議交由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宏機電組進駐後協助辦理。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進駐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已經在梅竹社區服
務,梅竹社區的弱電廠商亦是全宏機電,到目前102年11月
22日為止全宏機電依然服務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所服務的梅竹社區。所以全宏機電一直都是千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的廠商。千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僅跟鈺霖機電簽約並未包含弱電部分,因
為鈺霖公司是重電,1至3月份的弱電維護,皆是全宏機電,
全宏公司送來請款發票管委會僅同意支付材料零件費用,不
願意支付工錢,因為管委會認為工錢應該涵蓋在千翔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中,由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費用一直未談妥,社區的東西也一直壞掉,
全宏機電仍然來作維修,積欠全宏的工錢,管委會未見千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便代千翔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給全宏,再由物業費用扣除,
4月份新合約中不再有機電項目。吳襄理始知本社區的鈺霖
機電為重電有簽約但全宏機電並未簽約,雖然沒有簽約但是
還是叫全宏來社區修繕。全宏是原告公司派駐的秘書叫來的
。當時機電部分由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來承
包,所以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把全宏帶進
來,我進來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全宏就是千翔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反面至第163頁、第167頁反面)。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社區弱電的設備損壞就合約上是鈺霖公司維修。新
合約把機電部分剔除等語(見本院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
。證人邱乙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電包含弱電系統、消防
、重電等部分。廠商是鈺霖機電公司,全宏機電就不是我們
找的,也不是我們配合廠商,機電每月都會保養,如有突發
問題的話由現場總幹事直接找機電廠商。當初我有帶全宏機
電去現場看過,但是後我沒有要全宏機電跟我報價,也沒有
把工作委託給全宏機電,我所知道的是被告有委託全宏機電
做門禁及讀卡機工程,梅竹社區我們目前是找鈺霖機電公司
施作,只有前幾個月有找過全宏機電,後來做不好就不有繼
續,後又改稱是否找全宏機電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證人陳怡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全宏機電負責人。從2、3年前開始與被告社區
合作,被告有人通知我說被告社區有做弱電事項,問我有無
意願接洽,我到現場時,是與證人邱乙洋在被告社區門口會
合再到社區弱電的位置察看,之後與社區
相對人代理人許慧
珊報告,口頭說明社區目前弱電的狀況包含監視系統、對講
機、門禁管制,至於消防部分及重電部分我沒有負責。誰找
我我就找誰要錢,因為我與證人邱乙洋會合我就認定向證人
邱乙洋請款,但證人邱乙洋叫我跟被告請款,最後我就跟社
區總幹事請款,我做被告的弱電系統是101年1月開始做了4
至5個月,之後沒有做是因價格沒談好,因為我跟原告要求
月保養每月要8千元,原告表示5至6千,我就說那我不做。
而我有做的時間每月計價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配合原告去
被告社區看,因為原告進駐被告社區還沒有很穩定,我盡力
配合原告作法,幫原告處理問題,處理之後再跟原告請款,
而請款時是由吳襄理跟我談,我講說不對,我應該是要跟證
人邱乙洋談,不知道為何換人,中間還有一位陳錦權,之後
才是吳襄理,吳襄理說5至6千左右,我不願意,之後我就把
請款單丟給總幹事,因為找原告,原告不理我,後來我就找
被告請款,因為我都有做日報表,被告最後有付給我。一開
始只有口頭上講好沒有正式契約,101年1至3月被告社區讀
卡機等弱電維修沒有其他廠商進駐,是由本公司處理的。是
原告找我從台北到新竹被告社區服務,我不會無緣無故來新
竹,梅竹社區我還在做,梅竹的保全系統是原告。現在我做
被告門禁讀卡機部分,我僅維修,監視系統共10至20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人陳繼宗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01年1月1日起整年度承做過敦煌
大樓機電,當時簽約對象是原告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當初社區把機電及物業一起發包給原告,原
告再轉包給我,當時我與原告也有合約,我有進去社區維護
機電,包含大樓用電、消防、給排水、發電機等,弱電部分
與我承做的有連結到就有包含,沒有連結的弱電就沒有包含
。全宏機電公司是負責監視器工程及門禁刷卡,全宏機電公
司工作與我沒有重疊。原告與鈺霖機電公司合作的101年度
期間,鈺霖機電公司都有按月收到原告給付的服務費用,原
告不是直接以社區發包合約直接給我們,我的合約內容沒有
直接明訂到這些。原告解約我們就跟著解約,所以好像沒有
做到整年度,因為我合約對象是原告。我們工作應該不是日
報表,
是以現場服務單紀錄,有存根留給社區,公共區域水
電只有客人有反應就會服務,有服務就會有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
㈢、由上以觀,依兩造之契約原告之服務應包含被告社區弱電之
基本維護保養,101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間被告支付訴外人
全宏機電工程行之服務費用共計27,930元,有統一發票、支
出請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上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是
否有被告所指業務疏失、保全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秘書人
員曠職、缺人等情形而應予扣款?如是,其應扣款項如何計
算?
㈠、經查,證人洪永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由千翔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派任相對人敦煌大樓管理委
員會工作。每月請款服務費的程序,就是每月月初千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開發票還有附帶的條件如兩造
事前協議好的請款條件來請款,有些需要扣款的話需要雙方
的協議同意,因為請款的項目被告會指出哪些需要扣款,扣
款的金額、項目會去通知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雙方同意之後確認。我是101年3月底到任。若被告有反
應要扣款我們會反應給公司,公司有派人來與管委會協商,
至於有沒有同意扣款我沒有參與。當初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有派襄理級-吳襄理到社區談,會簽單上有
註記吳襄理口頭承諾扣款一事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有這樣的
問題所以請款一直延後,延後我4月份來的時候問題還在,
所以101年1至3月份的請款還沒有下來,因為扣款的事情沒
有達成共識,應該是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吳襄理有意見,所以被告才沒有付款。對於會簽單上面的
內容我有聽到櫃台、同仁講到有會簽單上面的缺失如曠職等
等,但是我並沒有碰到過,因為我是101年3月底才來的。之
前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派總經理從台北來
,和所有委員一起開會並且道歉,因為原告的服務不好,住
戶抱怨,委員都被罵,所以委員先找新竹區的簽約經理證人
邱乙洋反應,1個月後都沒有改善,於是打電話到台北總經
理,請總經理出面處理,總經理下來之後,承諾派桃園區陳
副處長接管本社區,本社區不再和邱經理溝通,陳副處長接
管之後,服務品質依然沒有提升,於是總經理又從臺中派吳
襄理過來接管本社區,這些事情都是在1至3月發生的,管委
會當時多處決議
適用期3個月(就是101年1至3月)結束之後
就要找新的公司,除了服務不好還有人員任用條件不符,依
照合約內容缺失扣款,管委會列表交給吳襄理,表示要扣除
金額再支付服務費,吳襄理(今日的證人吳宗霖)承諾會秉
告總公司,並且訂定新的合約,新合約扣除有爭議的機電項
目,也就是物業金額下降,但是吳襄理在住戶大會的時候,
卻向所有的住戶僅表示道歉說總公司不同意扣款,但是當時
已是5、6月份,新合約已經簽完,也沒有適用期間,管委會
認為吳襄理的承諾扣款卻反悔,要全體住戶承受。等於原告
承認1至3月的服務品質不好但不願意提出賠償。於是住戶大
會全體通過要依照吳襄理原承認扣款。請款的時候,請千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邱乙洋經理在扣款明細上面
簽名確認金額,並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反面至
第163頁、第167頁反面)。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說扣款是一筆很大的金額,當時是至少有依據去跟公
司協調合理的扣款金額,我的建議是以服務費的1成與公司
協調看看,而不是答應公司接受扣款,因為我沒有辦法作決
定。當初是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素
質不好,總經理請我來整頓,後來才去談社區扣款的問題,
我有跟被告說公司答案還沒有下來。我有把扣案的建議方案
送到總經理,但是總經理沒有回覆,之後我有回覆被告公司
說總經理還沒有答案下來。1至3月服務費的金額應該是千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出在被告社區的會計吳雅
萍與財務委員算出來的。因為我沒有經手財報部分。折讓單
部分針對沒有爭議的部分先請款,爭議部分先折讓。不表示
公司不催討7、8月份。總公司何時回覆我也不知道,我在10
1年6月中就調回臺中。我並不清楚,原告為何這麼久沒有催
討。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社區服務期間,
扣1成服務費就原本的金額來說,是比較合理的。所以1成服
務費是我與被告公司管委會協調結果去陳報總公司。我記得
新合約的時候是把機電的部分剔除。101年1至3月確實有人
員服裝不整、報表誤差,蹺班情形我不清楚。我有去確認,
之前有缺員的情形。例如依約定秘書要2人,但是只有1人,
因為這是委員拿給我看的,缺員的表格是委員拿給我的。經
查明原告公司派的總幹事也是有缺員的情形。當時1個月要
扣30萬元是不可能的。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達到約定的服務品
質,但我跟管委會提到時有說要按照這樣的扣除是不可能,
我認為應該要有合理的金額來跟總公司談。1成的扣款我不
記得是何人提出的。後來協調的情形就是簽約時把機電拿掉
。談扣款的時候是在適用期間,因為我盡力在改善服務品質
,而且委員也認定我確實有改變,我覺得服務瑕疵沒有扣款
是不合理的。管委會有同意用1成扣款,101年1至3月針對沒
有爭議部分先行請款。1成金額是我們協調出來的結果,不
是我自己決定,我代表公司的立場去協調,但決定權要等公
司回覆。櫃台只有總幹事、秘書會而已,何人講的,我也不
知道。當時的總幹事就是證人洪永樑、秘書是吳雅萍。正常
來說非簽約廠商,若非經過管委會同意,不可能讓他進來施
作等語(見本院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證人林芳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核對發票,就是服務費的部
分。通常簽立合約的時候都會有固定服務費的金額,我就是
負責核對。發票我只是核對。每月請款的發票都是我核對之
後送到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我是屬於新竹區的行政,就是
由課長送到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我就負責核對。我沒有派
駐到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邱乙洋是新竹市最高主管,對於
請款的會計上面是我的名字,因為當初都是由原告派出到被
告社區總幹事把財報拿回來,要我蓋章,因為要請款前要經
過我蓋章,蓋章之後我就交給總幹事拿回去社區,邱乙洋的
章也是我蓋的。邱乙洋有寫扣款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對於邱
乙洋的章是我蓋的部分,當時社區總幹事拿財報到我們辦公
室,我記得有1個月份我們邱經理在,有看過蓋章,後續的
部分就是可能不知道是否請款的部分有問題,所以總幹事叫
我蓋邱乙洋的章上去,我才會有蓋上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邱乙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原告公司新竹營業部經理。敦煌大樓管委會有說到服務
不好但沒有很具體,我也沒有同意扣款。101年1月至3月敦
煌有反應合作不好,但沒有說很清楚,詳細內容我有請我們
課長去調解,被告有反應交管有問題,除了被扣款的項目外
,101年1月至6月服務費都有領到,我知道被扣款,但我不
知道原因,吳襄理只有跟我講被告社區要求要扣款,但我沒
有同意。因為當時我們還在契約服務期間內,想說大家都在
合作,沒必要扯破臉,我想說日後好好合作的話,搞不好下
一屆委員會把扣款還給我們。當初沒有扣款明細,只有扣款
總金額。我只有看過總幹事拿給我的財務報表沒有附件資料
。千翔物業管理費用明細表是我寫的對管委會說我們做不好
的地方,我都是先請課長去現場對事情瞭解,再回報我是否
有此情形,大部分的回報都是說沒有違反的事情,但有時候
如交管做不好,警衛都坐在警衛亭裡面沒有出來交管,其他
也沒有提到什麼問題。巡更機我們有採購,制服方面我們由
員工自行準備,但公司有規定式樣,有告訴員工要怎麼穿,
秘書是否有曠職是由總幹事管理,這事情不會告訴我,總幹
事沒有回報秘書有曠職。101年1至3月被扣款這段期間服務
費沒收到時,我們公司已經派吳襄理過來,所以事情由吳襄
理處理,他做什麼事情我不瞭解。總幹事表現是否滿意要看
社區,依照社區不同有不同看法。總幹事除非無法處理的事
情才需要向我報告,其他由其在現場自行處理。扣款事情總
幹事不會自行同意,101年3月之後有扣款的話會跟吳襄理說
明,101年3月之前並沒有提到有扣款的事情。知道管委會針
對原告管理不符合合約之部分,發送函文至原告總公司之內
容,我有看過。被告社區於101年6月6日發文至原告公司,
主旨為101年1至3月期間服務不周而扣款之說明,當時我任
職於新竹區經理,原告公司所簽訂社區服務合約之後,除吳
襄理處理的期間外,被告社區是我管轄範圍。我認為那段時
間就算我服務不好也不至於要被扣到這麼多錢,我覺得應該
要按照合約內容,當初被告沒有提出確實的證明我們服務有
瑕疵,且被告也沒有明確說要扣款,當初我得到的訊息是如
果我們不改善就會被扣款。當初要修改契約時是吳襄理管理
的時候,是吳襄理去修改契約的,那時被告也沒有說要解約
,不然不會要延長試用期間,最初試用期間是3個月,延長
多久我就不知道了,但後來我們服務了1整年。這段時間我
有到過社區也有看過文件,但我不瞭解什麼是與合約不符合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8頁)。
㈡、依兩造契約第7條:乙方(即原告)之注意義務:一、乙方
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
故處理)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
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
告知說明之義務。四、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
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露相關訊息。第8條:乙方留駐人員之
紀律: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
。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
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
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懲處或調換。被告
以101年1月14日敦煌函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主旨:
貴公司承接本社區相關物管工作已違反合約規定,請立即改
善。說明:一、貴公司自101年1月12日起,派駐本社區之人
力配置已違反合約之規定,且於無預警之狀況下曠職,影響
服務水準,請即日改善。二、101年第一季之管理費繳費單
作業,應於101年1月7日前完成通知與收款準備作業,現已
延誤多時,請於1月18日前確認相關作業並書面回報。三、
貴公司所派遣至本社區服務人員、保全,請遵守合約之規定
,並做好教育訓練及加強值勤禮儀之觀念,且於人員交替時
,請務必做好交接事宜。四、前述事項屬貴公司責任範圍之
工作請切實遵守,不符合約要求之部分,或因為作業疏失導
致本社區之損失,本社區將依
比例原則衡量實際損失之情況
,於支付服務費時依
法律原則、合約精神與商業慣例進行處
理(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被告亦於101年4
月1日函原告:實務運作諸多不符合約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
70頁)。被告101年6月6日函原告101年1至3月期間服務不善
扣款合約之項目,經協調後,本管委會之扣款如下:1、2月
秘書空班,共計扣款20,907元。1至3月各項缺失,共計扣款
25,000元。1至3月整體服務不善,扣除每月服務費1成,共
計扣款187,800元,並以敦煌大樓會簽單、輪值表、扣款明
細等為函文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2頁、本院卷㈡
第172頁至第177頁),又依被告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6
日、101年5月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
07頁至212頁):針對千翔物業未達合約項目之檢討,如秘
書人員出缺,保全服務人員制服不一致等未達合約項目之檢
討,請千翔物業公司自行先提出議處方式送管委會核定。不
符項目部份1、2月份缺失有關曠職薪資扣款部分沒什麼問題
,用折讓單扣款。服裝一般保全公司有制式制服。扣款部分
,細部瑕疵部分(一、二月份)合計25,000元,陳副處帶回
請示總公司。千翔物業管理公司扣款及服務合約之討論:⒈
千翔公司吳襄理口頭承諾1、2、3月份扣一成服務費(62,60
0×3=187,800元)。⒉秘書曠職20,907元+1、2月份文件
工件缺失25,000元。⒊共扣187,800元+20,907元+25,000
元=233,707元做為對社區的補償。⒋故3月份缺失及未完成
工作(如附件)13,081元申請免責。⒌延長試用期以及修約
事項。並有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及會簽單、支出請款單、打
卡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51頁、第90頁、第
106頁至146頁、第196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2-1頁、第
271頁至第273頁),前開被告提出支出請款單中有原告人員
洪永樑、吳雅萍之簽名、會簽單中則有原告人員洪永樑、陳
錦演簽名,101年11月1日會簽單並已記載,行政秘書扣款28
,387元。並有
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員陳錦權(處長
)反應各項缺失及扣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61頁
),原告既早已受通知扣款項目,然未向被告表示異議,應
認被告主張前開原告人員及行政缺失扣款
堪足憑信。
㈢、又依證人吳宗霖之電子郵件記載:原意屬每月扣款10萬元服
務費,但此金額就我所了解,公司不大可能會接受,故協調
後,是否先以每月服務費10%來呈報(見本院卷㈡第230頁)
,則就被告
抗辯101年1至3月原告整體服務不善,扣除每月
服務費1成,共187,800元,尚
難認兩造已達成
合意,而被告
亦已就101年1至3月間原告人員及行政缺失列項扣款,兩造
於101年1月至3月間,尚無就服務不善約定扣款10%
違約金
,被告抗辯應扣款每月服務費10%即187,800元部分,尚不足
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4,434元,有無理由?
㈠、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負擔電
話費上限為每支$l,200元,超出部份由乙方(即原告)自行
支付。原告就其電話費超支14,23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
2頁反面),並有繳費證明單等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
第84頁),扣除弱電27,930元、秘書曠職20,907元+1、2月
份文件工件缺失25,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
為6,548,516元(計算式:2,504,000元+579,516元+3,465
,000元=6,548,516元),扣除前述應扣款金額:弱電27,93
0元、1至3月秘書曠職20,907元、1、2月份文件工件缺失25,
000元、原告派駐之行政秘書服務人員於101年10月間缺班22
日扣款28,387元,共計應扣款116,454元(計算式:14,230
元+27,930元+20,907元+25,000+28,387元=116,454元
),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6,244,262元(內含8筆轉帳匯費共
240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7,800元(計算式;6,54
8,516-6,244,262元-116,454=187,80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
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
304,4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8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