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田曜誠
被 告 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韻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已繳
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叁萬零貳佰元,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