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溫淑婷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王子瑞綜合舞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瑞
訴訟代理人 朱映俞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到
期日均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
本票號碼為CHNO六七四九五四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簽發、101 年6 月29日到期、
本票號碼CHNO674954、面額1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就
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
2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之後再當庭撤回上開
第一項給付
報酬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核原告所
為之撤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合作契
約,根據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表演者表演費用。截
至102 年12月底,原告已代表被告依約履行33場演出,卻僅
收到4 場表演費用,被告一再以公益活動推說無表演費用,
但又提不出公益表演證明,且依據合約內容,原告並無與被
告簽訂公益活動及被告與其他營利團體有互惠活動時,原告
皆不收取費用之約定,因此,被告上舉顯已違約,為此原告
前已於103 年1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惟
未獲回覆,嗣原告再於103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
造間業務合作契約,因原告於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時簽發乙紙
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9日、本票號碼CHNO674954、面額10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現兩造間業務合作契約已終止,
爰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本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於101 年6 月29
日簽發、101 年6 月29日到期、本票號碼CHNO674954、面額
1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合作
期間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止,為期7 年6
個月,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在合作期間內,被告之相關授課課
程安排及表演活動邀約,且被告每次接洽任何課程及活動之
全部收入,第1 、2 年,百分之40歸被告,百分之60歸原告
。兩造契約主旨在由被告負責培訓原告成為模特兒,蓋被告
並
非學有專精之舞者,而係受培訓之新人,否則被告無須為
其安排課程,雖契約名為業務合作契約,仍不應拘泥於文字
。被告考量原告之能力及模特兒工作需由接觸表演活動吸取
經驗之特殊性,故為原告安排之表演活動多數係公益表演。
原告主張其參與33場演出,只領取4 場表演費用
云云,然依
業務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僅稱有收入時方分配收入,未保
證每場表演皆有收入,被告自表演單位所收取之表演費用,
該給付原告者均已給付,並無任何積欠表演費用之情事,且
每次表演結束都會請邀請單位及參與演出之表演者於表演確
認單上簽名,表演確認單上亦有註明此場活動有無收取禮品
或費用,代表這場活動著實有無收到禮品或費用,原告亦簽
名確認。至原告
本件請求返還本票,該本票
乃係為保證原告
正常履約而簽,現兩造契約關係難以維持,被告願返還之。
綜上,爰答辯聲明:㈡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根據
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表演者即原告表演費用,截至
102 年12月底,原告已代表被告依約履行33場演出,卻僅收
到4 場表演費用,被告一再以公益活動推說無表演費用,但
又提不出公益表演證明,被告上舉顯已違約,原告前已於10
3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未獲回覆
,嗣原告再於103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業務
合作契約,現兩造間業務合作契約已終止,爰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於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時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9日、
本票號碼CHNO674954、面額10萬元之本票
等情。被告雖同意
返還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惟以:依業務合作契約第
6 條約定,僅稱有收入時方分配收入,未保證每場表演皆有
收入,被告自表演單位所收取之表演費用,該給付原告者均
已給付,並無任何積欠表演費用之情事,又
系爭業務合作契
約並未賦予原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縱使被告有積欠
表演報酬之事實,亦非謂原告當然得終止,原告終止契約顯
未符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等語置辯。故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1 月29日終止系爭業務合作
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有無理由?
(二)
經查,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原
告同意配合被告在合作期間內,被告之相關授課課程安排及
表演活動邀約;被告則每次接洽任何課程及活動之全部收入
,第1 、2 年,百分之40歸被告,百分之60歸原告,第3 年
起百分之30歸被告,百分之70歸原告,費用將於該月活動之
全部收入於入帳後次月10日前給付乙方;原告並於簽約同時
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須返
還或撕毀本票,此有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第2 、6 、15條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及原告簽發之10萬元本票影
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主張前已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未獲回覆,乃再於103 年1 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業務合作關係,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2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被告雖同意
返還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惟以:惟系爭業務合作契
約並未賦予原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縱使被告有積欠
表演報酬之事實,亦非謂原告當然得終止,原告終止契約顯
未符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
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判決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截至102 年12月底,其已代表被告依約履行33場演
出,卻僅收到4 場表演費用,被告一再以公益活動推說無表
演費用,但又提不出公益表演證明,業據公開活動計劃申請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0 頁)。被告雖以:應該給付予
原告之報酬均已給付,並無積欠任何表演費用等語置辯。
惟
查,被告提出之表演確認單之表演檢討
記錄欄上僅註記「贈
送兩盒禮品」、「有發放餐盒」、「收到感謝狀」、「園遊
券」、「活動單位贈送6 張園遊券」、「有收到兩傘7 支、
餐券7 張、奬牌1 個」、「14張面額80元的園遊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 、208 、213 、215 、222 、226
頁),並未載明主辦單位是否給付被告活動報酬,被告
抗辯
上開記載足以證明各該活動為無酬之公益演出,
尚非可採,
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請求被告提出無酬證明,被告遲滯不肯
提出,經本院闡明此部分
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請其提出無酬
證明或客戶資料以利函查(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其
猶認無函查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迄本院
諭知再不
提出聲請調查即生
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卷二第
14頁反面),被告始陸續提出部分活動主辦單位之無酬證明
或主辦單位之名稱地址,惟仍有數場活動是否無酬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堪證原告主張其多次請求
被告提出公益表演證明,惟被告拒絕提出一情,
核屬可信。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接
受被告相關授課課程安排及表演活動邀約;被告之主給付義
務則係將課程及活動之全部收入,按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予原
告,故被告接洽之課程或活動究竟有無
對價收入,被告自有
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於原告有疑時,更有提出無酬證明之
協力義務,始足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對於系爭33場活動僅給付原告4 場活
動報酬,其餘活動究竟有無報酬收入,經原告催告後仍不提
出證明
予以釋疑,顯然違反其附隨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
且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兩造業務合作契約書目的之達成,使原
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此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
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稽諸上開說明,自應賦
予原告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故被告抗辯:系爭業務合作契約
書並未賦予原告單方提前終止之權利,縱使被告有積欠表演
報酬之事實,亦非謂原告當然得終止契約云云,容有誤解。
本件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惟未獲回覆,嗣再於103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業務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 頁),
於法有據,
故原告基於終止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101 年6 月29日簽發、
同日到期、本票號碼CHNO674954、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
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部分請求給付之金額雖在10萬元以下,然其與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本訴
訴訟標的、
防禦方法均有相牽連關係,不
適當就反訴部分另適用小額程序,本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
當庭以言詞裁定本件反訴部分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二第101 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業務合作契約書第9 條及第10條約定:
反訴被告應遵守反
訴原告所安排之課程及活動表演等,非經反訴原告同意,不
得拒絕、拒演或遲到、缺席;反訴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如有惡
意違反本合作契約書條款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時,即視為違
約,反訴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反訴被告並應負責賠償自
合作期間內,反訴原告因代理各項工作、課程及活動業務上
之損失,並賠償反訴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本件根據培
訓簽到表所示,反訴被告自102 年11月起即時常缺席反訴原
告所安排之培訓課程,於103 年2 至5 月更是全部無故曠課
,實已違背上開契約第9 條之約定。
(二)又業務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之目的係要求反訴被告不得惡意
違約或無故停止履行契約義務,以免影響反訴原告之正常運
作,並未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且對反訴被告亦無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契約內容依反訴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理當具有
充分之判斷及選擇能力,倘反訴被告認與反訴原告締約無利
可圖,自可選擇不訂定契約,並不因其未為訂約而生不利益
,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反訴原告而不得不與其簽立契約之情事
,是反訴被告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業務合作,於締約過程
中顯未立於不平等之地位,自
難謂上開條款之約定有何「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雖反訴被告主張其已發函終止兩造契約之關係,惟系爭業務
合作契約並未賦予反訴被告單方提前終止之權利,且依反訴
被告於訴訟中仍請求終止契約之記載,益見其非確信契約已
然終止;因此,反訴被告既未確信契約業已終止,又拒絕履
行契約上責任,縱非惡意違反契約責任,亦是無故停止履行
契約,而符合業務合作契約第10條之要件。
退步言之,縱使
反訴原告有積欠表演報酬之事實,亦非謂反訴被告當然得終
止契約,是該契約並未經兩造
合意終止。再者,依業務合作
契約第8 條約定,反訴被告若欲屆期終止合作時,應於到期
前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然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
迄至108 年12月28日屆期,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終止顯未符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業務合作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合約為業務合作契約,並非模特兒合約,契約中
亦無任何一條提及與模特兒相關。依原告指出之曠課情形,
反訴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因學業及工作關係時
常需要加班,但都有按反訴原告公司規定程序請假,並無曠
課;其中102 年12月4 日因反訴被告臨時被通知工作上原本
要接班之人臨時請假,造成反訴被告無法下班,且因反訴原
告公司規定臨時請假必須在當日中午12點以前完成請假手續
,當天反訴被告亦有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公司表示無法到課,
但已超過規定之請假時間,故反訴原告不接受請假遂登記曠
課。反訴被告並非完全沒告知就不到課,如果僅因一次臨時
狀況無法按照規定程序請假,就被視為違約,實顯失公平。
(二)反訴被告自102 年9 月起陸續多次請求反訴原告提出公益表
演證明,並請求給付表演費用,反訴原告均未予回應,故反
訴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9日委託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
合作契約關係,在此之前,反訴被告皆有履行合約配合反訴
原告公司之課程及表演之安排,並無違約之情事。
(三)再者,兩造訂立之業務合作契約相當不平等,反訴被告依約
履行契約事項,卻拿不到表演費用,反訴原告復不准反訴被
告終止契約,且依反訴原告之會議記錄、素人團培訓紀錄表
、表演確認單之內容記載可知,反訴被告每月繳交1,000 元
之場地費用,惟除了週三團練時間有提供場地外,平日晚上
反訴原告並未提供場地供團員練習;反訴原告尚安排團員輪
流擔任每週值日生以進行場地之清潔與維護,值日生於訓練
過程需準備相機錄影紀錄並上傳至FB社團,無形間將場地維
護與訓練紀錄之人力成本轉嫁至團員;更何況團員參與表演
活動之車馬費、梳妝、紀錄表演之相機、表演服裝等項皆由
團員自行負擔與準備;而系爭業務合作契約第9 條、第10條
規定亦限制反訴被告不得拒絕、拒演,即表演活動如自願參
與之團員未達預定人數,即以抽籤方式選定之,不得拒絕。
因此,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規定,應認該業務合
作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 年11月起即時常缺席反訴原
告所安排之培訓課程,於103 年2 至5 月更是全部無故曠課
,實已違背兩造業務合作契約第9 條之約定,依第10 條 約
定應賠償反訴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反訴被告則以:反
訴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因學業及工作關係時常
需要加班,但都有按反訴原告公司規定程序請假,並無曠課
;其中102 年12月4 日因反訴被告臨時被通知工作上原本要
接班之人臨時請假,造成反訴被告無法下班,當天反訴被告
亦有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公司表示無法到課,但已超過中午12
點之規定請假時間,故反訴原告不接受請假遂登記曠課;又
反訴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
方合作契約關係,在此之前,反訴被告皆有履行合約配合反
訴原告公司之課程及表演之安排,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
資
為抗辯。故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自102 年11月起無故缺席、曠課,違反系爭業務合作契約
書第9 、1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有無
理由?
(二)查反訴被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期間,除102 年12月
4 日外,均有到課簽到、簽退或依規定請假,此有反訴原告
提出之培訓簽到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49 頁),
對於102 年12月4 日曠課乙情,反訴被告辯稱:係因臨時被
告知接班之人請假,致其無法下班,當日亦有打電話至反訴
原告公司表示無法到課,然因超過請假時間,反訴原告不接
受請假遂登記曠課等語;而反訴原告對於上開請假規定是認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信反訴被告之抗辯並非無據
;縱認反訴被告當日未予請假而曠課,惟審酌其次數僅有1
次,且未到課者為培訓課程,
而非有
對價關係之表演活動,
應認其情節未達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合作期
間內惡意違反本合作契約書條款或無故停止履行義務」之情
形。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3 年2 月起多次曠課部
分,固據提出培訓簽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0-153 頁)
,惟查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業務合作契約,詳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於103 年2 月
起未接受反訴原告安排之課程及活動表演,自無違約可言。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第9
、10條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