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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呂元昌 被   告 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281 元,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被告社區分為A 、B 二棟,原告擔任主委期間 負責收取B 棟之管理費,A 棟管理費則由訴外人曾勝文收取 ,管理員薪資係由A 棟支出,B 棟所有支出均屬於B 棟,若 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再向A 棟支取。因B 棟戶數較多, A 棟戶數較少,故所收取之管理費幾乎均無結餘,因許多住 戶拒繳管理費,致多項大樓支出無法付款,原告代為墊付管 理費、電梯維修費、清潔水塔、管理員薪資等費用,總墊付 金額為234,281 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1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89年至99年6 月30日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支出暨欠款明細表均係原告 自己書寫,原告自製之各該年度收入金額總額,皆與其卸任 時移交予被告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所載之收入總金額不符; 另原告在93年、94年及97年公告之大樓收支明細與其提出之 明細不符合,依據管理費存根聯統計出之總額3,245,405 元 扣除原告所稱之支出3,192,410 元,尚餘52,995元,原告稱 94年有剩餘,加上95年、97年有盈餘之年度,共有164,898 元。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及102 年7 月5 日先後接獲承攬 保養被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廠商「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公司」催討欠款之通知函及請 款單,並稱被告尚積欠96年至99年保養費合計97,900元,此 皆未見原告交接說明,原告復未能提出支出之相關收據,其 主張顯不可採。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蘭開夏公寓大廈每月管理費為每戶每坪50元,原 告擔任主委期間,住戶管理費其中B 棟住戶交由原告收取。 肆、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代為墊付電梯維修費、清潔水塔、 管理員薪資等費用總計234,281 元,提出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就原告曾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收取B 棟住戶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代墊電梯維修費等費用,提出管理費收據、估價 單、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函、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請款 單新竹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為證。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234,281 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墊付前開 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依被告提出之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記載, 管理費(不含有線電視費用等)收入分別為─93年:928,71 5 元、96年1,012,665 元、98年941,550 元、99年362,475 元。又蘭開夏公寓大廈「A 棟93年度至98年7 月31日收支總 明細及99年7 月11日總結餘」記載:⒈92年度結餘55,059元 。⒉93年度收入315,875 元+92年度結餘55,059元)-(支 管理員薪資258,000 元)=93年度結餘112,934 元。⒊(94 年度收入270,108 元+93年度結餘112,934 元)-(支管理 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主委50,000元)=94年度結餘73,0 42元。⒋(95年度收入323,775 元+94年度結餘73,042元) -(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主委90,000元)=95年 度結餘46,817元。⒌(96年度收入303,275 元+95年度結餘 46,817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主委65,000 元及支12F 水管8,500 元)=96年度結餘16,592元。⒍(97 年度收入263,242 元+96年度結餘16,592元)-(支管理員 薪資260,000 元=97年度結餘19,834元(97.10.4.8F之2 支 998 元由管理費扣除)。⒎(98年度元月至7 月31日收入20 4,150 元+97年度結餘19,834元)-(支管理員薪資160,00 0 元=98年7 月31日結餘63,984元(97.10.4.8F之2 支998 元由管理費扣除)。⒏(98.7.31 至99.7.11 收入259,075 元+98年度結餘63,984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 支呂元昌30,000元=總結餘33,059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 第40頁)。原告提出之盈虧表記載:92年前虧$154,474元、 93年度收$897,010(含55,000)、支出$946,467元;94年度 收$953,460(含A50,000 、$55,000 ),支$937,833元、盈 $15,627 ;95年度收$988,460(含A50,000 、$4,000、$55, 000 ),支$915,864元、盈$72,596 、96年度收$970,050( 含A3$50,000 、$35,000 、$30,000 、$55,000 )、支1,04 3,596 元;盈$73,546 。97年度收881,050 (含A10,000 、 $20,000 、$88,000 ),支$857,354元、盈$23,696 、98年 度收$761,000(含A3$7,000、$20,000 、$42,000 )、支81 9,098 元;虧$58,098 。99年度收236,900 (含A$30,000、 $55000),支$383,249元、虧$146,349(見本院卷㈠第37頁 、第161 頁)。原告公告之收支明細則記載:95年度收支明 細-94年度結餘$76,185。95年度總收入$816,438元,總支 出$873,186、A 棟結餘$42,467 元,總結餘$61,904 。96年 度收支明細-總收入$940,850元,總支出$1,012,974、95年 度A 棟結餘$42,467 ,B 棟結餘$19,437 元、96年度A 棟結 餘$19,992 ,B 棟透支$72,124 元。97年度收支明細-總收 入$871,050元,總支出$858,420、97年度B 棟結餘$12,63 0 ,A 棟結餘$19,834 元、95、96年度B 棟透支款$52,684 , 97年合計結餘款$32,464 ,有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1頁至第46頁)。又依102 年9 月15日修正前蘭開夏公寓 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8 條第⑺款規定:各項管理費用於每月 月底結算,翌月5 日前公佈(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參酌 原告提出之公告並非每月月底結算之公告,且依原告提出之 公告記載:95年度A 棟結餘$42,467 ,B 棟結餘$19,437 元 、96年度A 棟結餘$19,992 ,B 棟透支$72,124 元,盈虧表 則記載為虧73,546元。由上以觀,原告提出之公告與所寫明 細表記載之金額多有不符,且關於95年度車馬費36,000元、 雜支5,884 元、96年車馬費36,000元、雜支10,434元、97年 車馬費36,000元,均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又原告提 出之盈虧表記載:墊付車位維修保養費16,950元,但未提出 代墊款之證據、$1,800 元亦未載明係支付何款項,原告主 張92年以前虧損154,747 元,及其主張各年度支出之各項費 用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盈虧表 顯然不足憑信。又依被告提出之各項估價單單據金額為:93 年2 月2 日廣播主機、屋頂修繕等總計84,487元;94年間清 洗油箱、屋頂修繕等總計54,300元;95年間水塔清潔費等共 計57,860元等支出;96年度清潔費等165,440 元、96年度消 防申報15 ,000 元、97年清理廢棄物修繕等共計19,750元、 97年度消防申報15,000元。98年8 月18日B2樓層14號車位修 繕1,500 元、98年度消防申報15,000元,前開金額總計僅為 428,337 元。再者,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1 日高陞(100 )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貴社區99年5 月 、6 月之機械停車保養費,共計8 千8 百元,尚未繳費。力 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向蘭開夏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96年11、12月份保養費9,900 元、97 年1 至12月份保養費59,400元、98年1 至4 月份保養費19,8 00元,總計89,1 00 元,98年2 月21日請求98年2 月份保養 費4,950 元。有上揭函文及請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34至36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況且,蘭開夏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99年8 月6 日、99年4 月1 日、99年6 月9 日 、99年6 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消防法案件分別裁罰3 萬元、 1 萬元、2 萬元、3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 是以尚難認原告擔任主委期間確已確實支付前開消防設備及 停車位保養等各項費用。又前開依蘭開夏公寓大廈「A 棟93 年度至98年7 月31日收支總明細及99年7 月11日總結餘」記 載,其中亦有支付予原告個人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8頁)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費用234,281 元,尚難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稱代未繳付管理費住戶繳納管理費,然 而原告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亦未依住 戶管理規約規定代表對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進行訴追,且原 告代繳對象既係「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即尚非得以向被告 請求,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4,281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有仁,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 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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