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   告 杜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A0000000 號,發 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6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 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86 元之支票 乙紙,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向被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