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 告 杜根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A0000000 號,
發
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6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
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86 元之支票
乙紙,
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向被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
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