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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品訂購油品,詎當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品後,被告竟僅清償部分款項,至今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179,416元貨款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簽帳單等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自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79,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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