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鎔穗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品訂購油品,
詎當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品後,被告竟僅清償部分款項,至今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179,416元貨款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1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異議狀
泛稱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簽帳單等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自
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79,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