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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殷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許木灶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段 ○○○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兩造 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為期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參, 且原告已先交付一年期之租金支票及面額140,000 元之押租 金支票予被告,押租金支票已兌領。而原告於簽約前,即先 獲得被告之許可,入內進行裝潢,安設電視、電話線路,並 購置家具,設置廣告招牌,印製海報等,合計支出開辦費用 894,942 元,此有開辦費明細1 份及統一發票8 張可稽。惟 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不過半年,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7月 10日派員勘查,現況情形載明:「1.原核准店舖面積13.51 (誤植,後經測量應為10.21 )平方公尺,現況整屋為辦公 室使用。2.依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使用空間含二部停車空間 。3.部分違建,已另案查報。」,此有附呈新竹市政府建築 物使用管理現場勘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可佐。然被 告所出租之系爭建物,顯有違規使用之事實,被告卻未事先 告知,致原告因不知情,而耗費近900,000 元之開辦費用, 並因違規事實明確,遭主管機關限令原告進行改善,違規使 用停車空間部分,勢將必須拆除,而無法達成原告承租系爭 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目的。故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18 日將上情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起終止租約,要求退還租金支票等 ,被告則函覆拒絕返還及賠償。後新竹市政府於103年8月1 日來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接獲新竹市政府公文時, 即找被告談終止系爭租約之事,被告稱原告不必回復原狀。 而原告於103年8月份搬離該址,點交時,原告並已返還鑰匙 予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不用拆除裝潢,惟原告仍留有拷貝 鑰匙,待被告返還押租金時,才會返還。被告既違反法律及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開辦費用894,942 元。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所 收取之押租金140,000 元返還原告,復因被告已無權再收取 租金,故被告亦應將如附表所示103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 返還原告,如支票已兌現,則應返還原告同額之金錢。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共5 張返還原告 。如有支票已兌現而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錢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押租金140,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 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承租人應另支付租金。前項押 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 屋時無息返還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房 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 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 個月前通知之。」;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及時 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壹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8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98 號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聲明終止系爭租約、將於103年7月31 日遷出、淨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請被告於翌日即103年8月 1 日前來辦理點交,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並未於 終止系爭租約前1 個月通知被告,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 合法。並因原告通知被告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太過臨時 ,且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故系爭建物並未點交。況原告雖稱 將於103年7月31日遷出、淨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然被告於 103 年10月份開啟系爭建物鐵捲門時,發現原告並未將系爭 建物回復原狀,仍有大量裝潢、櫃架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建 物內,況原告至103年12月4日仍持有系爭建物鑰匙,可證兩 造並無辦理點交,系爭建物至今仍未點交返還。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按照月租金 70,00 0元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預先開立、作為系爭建物月租金之支票5紙,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94,942 元之開辦費用,然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方得向債務人請求。而被告對於 系爭建物竟包含停車空間一事毫不知情,此觀被告與前手即 訴外人陳奕錡訂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註明 系爭建物有包含停車空間一事,即可自明。況被告亦係於新 竹市政府來函通知,方知系爭建物室內空間竟包含停車空間 ,故被告已於10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訴,解除與訴外人陳奕 錡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訴外人陳奕錡返還 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訴外人陳奕錡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即訴外人陳奕錡) 不知道系爭房屋內有規劃停車空間使用。售價部分,被告有 去做行情的確認,得知其實這樣的售價與坪數是相當的。」 ,訴外人陳奕錡既稱不知系爭建物包含停車空間,自難期待 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告知被 告,是被告確實不知此事,且另案判准訴外人陳奕錡應給付 被告當時承買之全額價金,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包含停車 空間,致系爭建物做為店鋪使用之空間僅有約10平方公尺一 事,並無任何過失,完全不可歸責。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4,942 元,並無理由,縱認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遭受損害,惟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後,清空並搬走部分裝修物品,如辦公家具、窗簾等 ,上開物品之殘留價值仍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高達894,942元之損害,即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陳奕錡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書建物標示欄載明一層面積66.93平方公尺、騎樓26.80平 方公尺,共計93.7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82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為店舖。 ㈡、被告點交系爭建物後,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原狀出 租予原告,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70,000元。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1 年期之 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予被告。 ㈢、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10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結果,認系爭建物 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依系爭建物(95)府工使字第224 號使 用執照核准圖所示,實際屬店舖範圍面積為10.21 平方公尺 ,勘查時之現況為整屋為辦公室使用,且使用空間含2 部停 車空間,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㈣、原告以103年7月18日新竹英明街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使用系爭建物所 支出之開辦費894,942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103年8月 至12月之租金支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訂有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期5 年,暨原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1 年期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予 被告,後因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停車空間部分將被拆除,而無 法達成作為辦公室使用目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 書、勘查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 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8 月1 日合意終止,被 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03年8月份至12月份租金支票及押租 金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並未於終止契約前1 個月通知被告,故原告終止租約 並不合法等語抗辯。經查,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定期之租賃契 約,則定期之租賃,於期限屆滿前,如無法定理由,當事人 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但亦得特別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或雙方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依前項規定期前終 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雖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3 年8 月1 日終止,並提出其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98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原告並非於其欲終止系 爭租約日期(即103 年8月1日)一個月前寄發該存證信函, 反遲至103年7月18日才寄發,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甚明。且 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需拋棄 其占有,始能免除交付之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 付義務已消滅,即債權人之交付請求權已不存在,此觀民法 第2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 判意旨參照)。其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租賃契約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若如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則原告應會將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以返還予被告,惟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之103 年8 月1 日後,系爭建物於103 年10月24日仍有大量 裝潢於其中尚未清空(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有欲返還系 爭建物予被告之表現,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 時自承,仍持有系爭建物之拷貝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益徵在原告尚持有鑰匙之情形下,仍隨時可持之進 出系爭建物,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 103年12月4日新竹市政府要進入系爭建物拆除夾層違建時, 是由原告開門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難謂 原告已拋棄不動產之占有狀態,不能謂為已將系爭建物點交 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原告之主張尚非有理。又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曾稱原告不必回復原狀,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使用系爭建物所 支出之開辦費894,94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是其須 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供參)。反面而論,倘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 ,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支出894,942 元之開辦費用,及新竹市政府於 103年7月10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結果,認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 情形,要求原告限期改善,違規使用停車空間部分勢將拆除 ,而無法達成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目的,而 系爭建物實際屬店舖範圍面積僅10.21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鑫福不動產開辦費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復未就此部分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事先告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 ,致原告耗費894,942 元之開辦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買受系爭建物後即以原狀出租予原告,對系爭 建物室內空間竟包含停車空間一事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陳奕錡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 有何改裝或增建,隨即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原狀出 租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被告買受時即 存在有佔用原應作為停車空間用途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上情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 出租之系爭建物,存有違規使用之瑕疵,顯非兩造成立租賃 關係後始行發生,彰彰甚明。 ⑵、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奕錡之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載明一層面 積66.93 平方公尺、騎樓26.80 平方公尺,共計93.73 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82平方公尺,此有買賣契約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觀諸上開買賣契 約書備註欄,買賣標的物並未包括汽車停車位,建物標示欄 之記載,亦難知悉建物一層或騎樓甚至陽台,有部分空間應 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對照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互 核以觀(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卷第61至63頁),系 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自難期待被告向訴外人陳奕錡購 買系爭建物時,即得知系爭建物經合法申請之店鋪面積僅有 10 .21平方公尺。 ⑶、況原告為不動產仲介事業之從業廠商,應甚為理解建築法相 關法律規範,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原告察覺系爭建物 占用停車空間使用部分為違建之能力,應高於被告,此觀原 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簽訂系爭租約後,持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影本去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 稽之新竹市政府所核發系爭建物(95)府工使字第00224 號 使用執照內容(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卷第32頁), 尚有法定停車輛數14輛之記載,然原告猶未發現系爭建物是 否有挪用法定停車空間之情事,實難期待不具不動產專業知 識之被告更具能力察覺。另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係以25,500 ,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奕錡購買系爭建物,衡以常情,若 被告得知系爭建物有上開情事,應不會以相當於系爭建物完 整空間均為店舖面積之行情價格購買,且原告於103年7月18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建物 有上開情事後,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 日另案向訴外人陳奕 錡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更可見被告應不知上開情事,方 遲至原告通知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後,始向訴外人陳奕錡起 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均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存 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一節有可歸責之情事。 ⑷、從而,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情形,於原告承租前即已存在, 亦難認被告就上開租賃物之瑕疵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即毋庸擔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固因承租系爭建物而支出894,942 元之開辦費, 惟系爭建物之瑕疵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使用系爭 建物所支出之開辦費894,942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103 年8月 至12月之租金支票,有無理由?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 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 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擔保金140,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 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之情形外,出租人 應於期限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原告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同時交付1年期之租金支票及140,000元押租金支票 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系爭租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之法律關係 存在,則原告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押租金亦擔保原 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應於兩造之系爭租約終止 ,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方得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然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被告自無返還如 附表所示103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租金 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單方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建物固有實際屬店舖範圍之 面積僅有10.21平方公尺,使用空間含2部停車空間等違規使 用之情事,惟上開事由係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且 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7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4,942元及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40,0 00元暨如附表所示103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001 │0000000 │新竹第三信│70,000元 │103年8月5日 │ │ │ │用合作社 │ │ │ ├──┼────┼─────┼─────┼──────┤ │002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年9月5日 │ ├──┼────┼─────┼─────┼──────┤ │003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5日│ ├──┼────┼─────┼─────┼──────┤ │004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年11月5日│ ├──┼────┼─────┼─────┼──────┤ │005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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