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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忠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邱淑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信基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   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1,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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