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漢
相 對 人 陳亞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二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
簡調字第五二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旨
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1號),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為此,於
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本院103度司執字第324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1號執行事件,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且已扣得存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相對人原可接續執行以獲清償,現因本裁定
而停止執行,是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租金
174000元,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
等情,
爰酌定命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