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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漢 相 對 人 陳亞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二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 簡調字第五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1號),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為此,於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本院103度司執字第324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1號執行事件,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扣得存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相對人原可接續執行以獲清償,現因本裁定 而停止執行,是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租金 174000元,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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