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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罰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訴人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端 訴訟代理人 楊式昌       陳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明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志堅, 業據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林志堅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 98年7月10日簽訂「新竹市火車站後站地區都 市○○○○道路及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 述聯外道路及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嗣因系爭工程B道路OK+205-240左側樹計畫線與地籍線不一 致,經承包商即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 司)提出施工疑義,並由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8日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公函)表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提依既有地籍線施作 之建議,並催告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15日前提送第1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惟被上訴人因未收受系爭公函,未於函示日期 提送,嗣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29日前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 ,被上訴人始於同日提送,但仍遭上訴人以遲延履約13日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279,973元(2,153,638元×1%×13日=279,973元)。 而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公函,卻遭上訴人擴大解釋契約條 文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扣罰違約金,實已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為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9,973元。 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公函係寄發予被上訴人(正本受文者)及 訴外人金春福公司(副本受文者),金春福公司既已收受, 則被上訴人亦應收訖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臆測之詞,實不足 採;且按履約期間之扣罰違約金,於各項案件中均係屬重大 事項,上訴人因行政疏失,未以掛號信件送達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亦無從就送達之事實予以舉證,竟耗費公帑逕而上訴 ,已屬可議。上訴人雖稱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已提及逾期責任,被上訴人未提出 爭執等語,惟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收受系爭公函,故無特別為 此函覆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4日海字第000000 0-0號函、103年5月13日海字第0000000-0號函,均已表明被 上訴人確有未收受系爭公函之情事。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 未對是否收受系爭公函乙節表示異議等語為辯,實係卸責之 詞,而屬無據。遑論系爭工程於驗收時,被上訴人即已表示 扣罰之事尚有爭議未決,不便簽核用印,惟為配合上訴人預 算執行及驗收後能取得款項2,876,795元,遂先行配合上訴 人用印驗收,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表明放棄請求279,973 元之旨。再者,根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被 上訴人逾期,每逾期1日或1次,機關可扣罰設計費百分之1 ,然就以日或次計算適用之時機並未指明,且上訴人以100 年9月22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提出資料,而 發文一次係屬一次性之通知,縱使要扣款亦應按次扣罰,而 非按日扣罰,上訴人扣罰基準過重。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公函,上訴人就其已寄發系 爭公函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無從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 279,973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 法善盡舉證之責,其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固以其未收受系爭公函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計罰 違約金279,973 元,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曾收受系爭公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查系爭公函係經上訴人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7日草擬,復由 各級主管批示同意辦理,而於100年9月8日分別經上訴人文 書科校稿及公文用印。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將上開函稿內 容以平信方式分別寄予被上訴人(正本受文者)及訴外人金 春福公司(副本受文者),而金春福公司已表示確有收受系 爭公函,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公函寄出。則金春福公司既 能收受此件公函,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實屬無據,況依 臺灣郵政專業迅速之郵務作業,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公函 ,顯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29日前提送變更 設計預算書之函文,其中說明欄第二項業已提及被上訴人違 約,起計逾期責任之事,如被上訴人確實未收到,應會立即 函覆未收到系爭公函、未逾期,豈可能於事隔2年多後才回 覆,足證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公函。 ㈡又兩造於10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驗收會議時,被 上訴人指派訴外人楊式昌、陳正豪與會,依該驗收會議記錄 之驗收意見㈠之2、3點記載:「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未 依本府100年9月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期限, 經本府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稽催告 知,計履約各分段進度第2階段逾期日數13日。依契約第13 條㈢扣款設計費百分之1(13日×0.01=13%),第2階段 監造費計扣罰=2,153,638元(設計費)×0.13=279,973元 。」,另驗收會議記錄之結論㈡亦記載:「本案實際給付金 額=第1階段設計2,153,638元-扣罰430,728元+第2階段監 造費1,656,645元-扣罰279,973元=3,099,582元,詳后附 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開會議中,上訴 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所指派出席之員工表示,被上訴人因違 反系爭公函所指定之履行期限而應扣罰279,973元,被上訴 人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又倘被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公函,自應 於與會期間向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自始未有何質疑或反 對,益證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公函,至為明灼。 ㈢再依103年8月19日所填寫之正式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第3點 記載:「廠商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未依本府100年9月8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計履約各分段進度第2階段逾期日數13日。依 契約第13條一、㈢扣款設計費百分之1(13日×0.01=13%) ,第2階段監造費計扣罰=2,153,638元(設計費)×0.13= 279,973元。」,被上訴人並在其上蓋用公司印章、土木工 程師印章,且分別簽名。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系爭公 函並因違反系爭公函所約定期限而應受上訴人扣罰279,973 元之事實,並無爭執,亦未於第一時間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公函,上訴人不得 對其扣罰云云,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系爭公函未經被上訴人收受為由,認為系爭公函之意 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 約定,計罰被上訴人279,973 元之逾期違約金,判決命上訴 應給付被上訴人279,97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經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8年7月10日簽訂「新竹市火車站後站地區都市○○ ○○道路及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 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述聯外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規劃設計工作。系爭工程B道路OK+205-240左側樹計畫線與 地籍線不一致,經訴外人金春福公司提出施工疑義,並由被 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函知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8日以 府工土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系爭公函)表示同意備查 被上訴人所提依既有地籍線施作之建議,並催告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15日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未於 函示日期提送,嗣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29日前提送變更 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後提送之。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公函之履行期限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遲延 履約13日(10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13條之規定,計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79,973元(2,153 ,638元×1%×3日=279,9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前揭公函2份、系爭工程第2次驗收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2、34、20、50、47至48頁)。被 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系爭公函,故上訴人不應計罰被上訴人 逾期違約金279,973元,且計罰標準按日計算顯屬過重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公函?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279,973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計罰金額,有無理由?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制發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公 函予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及承包商(即 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備查承包商所提、 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依既有地籍界線施作路樹之建議,並請 被上訴人將之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於100年9月15日前 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呈送上訴人審核,此有系爭公函內容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函 之函示日期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嗣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工 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29日前 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於該函說明欄第二項係載明:「貴公 司未依上函日期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本府將依委託契約書 規定辦理起計逾期責任,由於本工程施工時程緊迫,請貴公 司儘速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務必於100年9月29日 將預算書送府審核。」,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將依約定起計被 上訴人逾期未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責任,被上訴人知悉上 情後,如確如其所稱未收受系爭公函,衡諸常情,就此攸關 工程款數額及工程逾期責任之重要事項,應會立即表示爭執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表示異議之行為,而遲至系爭公函發 出後相隔2年餘,始於102年10月2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 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未收到系爭函文及上訴人不得對其 逾期扣款,實不符常情;佐以兩造於10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 工程第2次驗收會議時,該驗收會議記錄之驗收意見㈠之第 2、3點記載:「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資料未依本府100年9月8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期限,經本府於100年9月 2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稽催告知,計履約各分段 進度第2階段逾期日數13日。依契約第13條一、㈢扣款設計 費百分之1(13日×0.01=13%),第2階段監造費計扣罰= 2,153,638元(設計費)×0.13=279,973元。」,另驗收會 議記錄之結論㈡亦記載:「本案實際給付金額=第1階段設 計2,153,638元-扣罰430,728元+第2階段監造費1,656,645 元-扣罰279,973元=3,099,582元,詳后附驗收紀錄。」( 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驗收會議上已知悉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逾期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而扣罰279,973元, 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完成驗收結案;兼衡以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公文往返聯絡均以平信方式,本無送達回執可供證 明,及系爭公函之副本收受者即訴外人金春福公司有收受系 爭公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則足證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公函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公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9月15日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予上訴人審核,業已發生送 達效力,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6日迄同年月28日止,遲延履 約13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公函而有逾期違約 責任,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被上訴人逾 期,每逾期1日或1次機關可扣罰設計費百分之1,故上訴人 應按次扣罰,按日扣罰實屬過重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第十三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依逾期工作部分之 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㈢廠 商逾期或藉故拖延不辦理機關指定之設計(含變更設計)、 提送爭取中央補助款所須之相關資料時及各期報告(期中報 告及期末報告),每逾期1日或1次,機關得扣罰設計費百分 之1;如逾期30日、拖延3次以上或各期報告(期中報告及期 末報告)內容(相同意見部分)經3次以上修正不獲通過, 即視為無是項工作能力,機關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依第13條 第 1款規定處理。」,核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變更 設計預算書,係屬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需自行準 備提送之必備文件資料,如未及時提出,必須於事後備齊補 正,並非無法計算遲延之日期,是被上訴人逾期提出該變更 設計預算書,應以逾期之日數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否則 ,如僅能按次計算,顯然無法達到督促被上訴人依期履約之 契約規範目的,且本件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核與上開契約 所指按次計罰者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次扣罰,並無所據 ,難認可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爰審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提送上訴人催告之變更設計 預算書,遲延履約(系爭公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5 日提送)13日,違約情節非屬嚴重,對於上訴人造成之損害 亦非嚴重,認逾期違約金計算,應酌減至按日以設計費百分 之0.5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139,986元(2,153,638元×0.5%×13日=139,986,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金額即139,987元(即279, 973元-139,986元),上訴人不應扣罰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39, 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計罰之逾期違約 金279.973元,其中139,987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之 系爭公函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卷內間接事證可資佐證 ,及違約情節之輕重,而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裴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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