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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滿 被 上 訴人 何錦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一、系爭遙控器確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廣鎰工業社之商品,因上訴 人找不到賣方,遂直接找商品製造人或出售人之被上訴人處 理,並無不對,此見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我是賣給鐵 工廠,不知道哪個鐵工廠幫原告(即上訴人)裝置的」、「 是安裝的人未協助原告調整,所以該是安裝的人來向我請求 ,不應由原告向我請求」」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應找伊云云,乃似是 而非,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訴人發現系爭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有瑕疵存在,乃 至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鑫公司)找被上訴人理論 ,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該遙控器係廣鎰工業社售出之商品,惟 被上訴人不願負責,並欲驅趕上訴人離開,竟在公司開放式 辦公室內,於眾多員工、客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竹 子毆打上訴人左大腿1 下,並以腳踹其腹部,業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又被上訴人為成年男 子,竟對手無寸鐵之女子動粗,不僅造成上訴人腹部及左大 腿鈍挫傷外,亦使其受到極大驚嚇及羞辱。 三、觀諸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方法、地點,係對上訴人人格之 侮辱,致其尊嚴盡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詎原審僅判決被 上訴人賠償區區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屬過低,不符 比例原則,實係對其二度侮辱。更何況,依原審調得之兩造 財產明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資力尤在上訴人之上,雙方均 為有資力之人,今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可惡至極,令上訴人難 以釋懷,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乃屬輕縱。 四、綜上,被上訴人在眾人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對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除導致身體傷害外,亦嚴重侮辱其人格尊嚴,原 判決未審究此與僅有兩造在場之情況有別,僅命被上訴人賠 償5,000 元精神慰撫金,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被上訴 人稱因公司有客人,上訴人又不肯出去,其才會隨地拿竹子 打上訴人云云,實乃卸責之詞。苟若其不想事態擴大,鬧得 沸沸揚揚,理應安靜與上訴人商討解決之道,而非不在乎員 工及客人之眼光,對上訴人當眾施暴,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 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中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700元,暨自民 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充: 一、本件肇因於系爭遙控器上下按鈕錯置,然此非瑕疵,而係安 裝不當,造成使用方式不同,並非無法使用。又上訴人曾經 營鐵捲門材料銷售事業多年,理應了解遙控器的使用、安裝 ,及維修程序,再者,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不願對系爭遙控 器負責,係因上訴人並非該遙控器擁有者,且過往數十年來 ,上訴人經常於無故打電話辱罵或半夜頻打無聲電話,甚至 到被上訴人住所辱罵,每每辱罵內容皆牽扯金錢及財產,其 言行著實令人不解。而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長期騷擾、精神 凌虐,自對上訴人前往聯盛鑫公司詢問維修之動機存疑,又 因在工作場合無法閃避,乃生驅趕之意。況且,本件傷害糾 紛係因上訴人前往聯盛鑫公司,被上訴人請其離開未果,上 訴人即當著員工及客人面前不斷辱罵被上訴人及其已故之母 親,該辱罵內容多與上訴人訴求之遙控器問題無關,是本件 實因上訴人頻頻出語挑釁,被上訴人始作出較為激烈之驅趕 行為。 二、又被上訴人因被激怒而傷害上訴人係錯誤之行為,但其當下 對上訴人出腳的動作,係為驅趕而非刻意傷害上訴人,且刑 事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0日,對其已達懲罰之效,被上訴人為 此傷害事件亦就情緒控管有所檢討。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眾施暴,造成上訴人感到羞辱、顏面盡 失等情,考量到上訴人亦當眾以不實、不雅之言論辱罵被上 訴人,並頻頻出言挑釁,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 ,亦何嘗不是踐踏他人尊嚴之羞辱行為,是上訴人種種行為 實與所稱安靜商談解決之道大相逕庭。況且事出有因,上訴 人一味指責被上訴人錯誤,亦應對自身言語暴力羞辱他人的 行為有所檢討並承擔責任。 三、被上訴人已坦承其犯行,且有誠意與上訴人和解,無奈上訴 人提出高達100萬元和解金額,嗣雖降為94,700元,然該金 額依然過高,是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5,000元實屬合理。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主張上開金額 過低、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一再強調高額賠償金 額,但請求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顯有落差,雖上 訴人陳稱並不缺錢,但上訴人過往至今每每騷擾被上訴人皆 係為錢,此次傷害事件又要求高額賠償金,令人有趁機取財 之不良觀感。 四、綜上,上訴人非系爭遙控器之所有人,竟持該遙控器至聯盛 鑫公司不停辱罵及激怒被上訴人,方導致本件傷害事件。又 上訴人於訴訟中請求高額和解金額,卻絲毫未檢討個人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已受到刑事判決確定,且民事訴訟亦已判 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惟賠償金額非任上訴人予取予求 ,而係應在合理範圍內為當,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係屬有理。 五、並聲明: ꆼ、上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前叔嫂之關係。緣上訴人主觀認為其住處鐵捲門有瑕 疵之遙控器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銷售,遂於102 年7 月 24日10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巷 ○○○○ 號之「聯盛鑫股份有限公司」質問被上訴人,雙方因 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子 毆打上訴人之左大腿1 下,並以腳踹上訴人之腹部,致上訴 人受有腹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前述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肆、本件爭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是否妥適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有瑕疵之遙控器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廣鎰工 業社銷售,遂前往聯盛鑫公司質問被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子毆打上 訴人之左大腿1 下,並以腳踹上訴人之腹部,致上訴人受有 腹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經本 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其傷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因前述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腹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眾施暴係對上 訴人人格之侮辱,致其尊嚴盡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 費用300 元部分均無爭執,自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上開損害,應予賠償。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眾人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對上訴 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除導致身體傷害外,亦嚴重侮辱其人格 尊嚴,原判決未審究此與僅有兩造在場之情況有別,僅命被 上訴人賠償5,000 元精神慰撫金,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地位、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為前叔嫂之姻親關係,上訴人因與 前配偶之原生家庭相處不睦而屢生齟齬,雙方已有嫌隙,此 次糾紛係源起於上訴人認非屬其所有之系爭遙控器為被上訴 人經營之公司所銷售,而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言語挑釁 ,並進而吵鬧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致被上訴人於激怒下當 眾傷害上訴人,方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並參酌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財產總 額為8,733,700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鐵捲門 買賣,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18,980,5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第 23頁、第33頁反面),復考量被上訴人雖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非造成上訴人嚴重傷害,及自 始自終皆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是本院衡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人格損害情形、並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當 ,則原審既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兩造之年 齡、身份、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要屬適當,並無過低 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3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影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遙控器40,000元及 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00元部分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核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違反比例原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陳麗芬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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