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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存字第661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C95459 ),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物之瑕疵擔保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而 數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同額之定期存單代之,且經本院裁准 後變換提存物完畢。最近一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准後,經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6 1 號變換提存物完畢,茲因該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爰聲請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6 號 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 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 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 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102 年度存字 第661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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