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守品
代 理 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
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
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
」相符。是
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
按司法院於102 年10
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
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
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
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
本件聲請意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102 年7 月26日開庭時,本院勸
諭兩造試行和解,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未否認其早就不想做
系爭建案之廣告案,故為
證明相對人具
可歸責事由,聲請本院交付102 年7 月26日法
庭錄音光碟。
惟查: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102 年7 月26日庭期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
迄今仍未補正,
不能認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又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明定,
可徵聲請人請求交付
該日錄音光碟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