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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品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澄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 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 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 」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按司法院於102 年10 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 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 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 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102 年7 月26日開庭時,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未否認其早就不想做系爭建案之廣告案,故為 證明相對人具可歸責事由,聲請本院交付102 年7 月26日法 庭錄音光碟。惟查: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102 年7 月26日庭期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迄今仍未補正, 不能認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又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明定,可徵聲請人請求交付 該日錄音光碟並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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