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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 規定意旨亦明。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 ,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 謂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 ,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6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今已遭經 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 定選派楊政達、楊介昌為清算人,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 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823、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節,有本院95年 12月15日新院雲95執全舜字第1657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該執行卷宗所示,聲請 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 終結,即非無疑。又本院向聲請人電詢是否已撤回系爭執行 程序,聲請人陳稱:之前遞送之撤回狀案號有誤,將重新遞 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查,從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 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亦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 使權利之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 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 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今已遭經 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 定選派楊政達、楊介昌為清算人等語,核非系爭執行程序之 終結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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