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春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供
擔保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
規定意旨亦明。
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
,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
謂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
,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
債權,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21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6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今已遭經
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
定選派楊政達、楊介昌為清算人,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
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823、87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一節,有本院95年
12月15日新院雲95執全舜字第1657號函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該執行卷宗所示,聲請
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
終結,
即非無疑。又本院向聲請人電詢是否已撤回系爭執行
程序,聲請人陳稱:之前遞送之撤回狀案號有誤,將重新遞
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查,從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
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亦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
使權利之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
難認訴訟
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
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今已遭經
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
定選派楊政達、楊介昌為清算人等語,核非系爭執行程序之
終結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