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春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楊介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供
擔保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
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准
予以新臺幣(下同)
12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
書、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聲請狀等為證,並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
、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22
16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參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
行部分,亦已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述說明,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
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