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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英傑 相 對 人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在案,相對人不服抗告至臺灣高 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40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九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 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 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 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6 號 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969 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485 元,係針對本院已確定 之101 年度竹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執行名義中關於 「訴外人勤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2,500,608 元 及自民國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一部執行,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台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40號卷第28頁反面),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查 封完畢,而該等動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後,合計總價 值為1,583,507 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18,348元,本可藉由該動產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 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 ,致相對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 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 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 切損害等情狀,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 合計4 年4 個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346,802 元【(1,583,507 元+18,348 元)×0.05×(4 + 4/12)=346,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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