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
臻
原 告 玉山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陽
原 告 明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叡
原 告 意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原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前列森王有限公司、玉山來有限公司、明花有限公司、意千有限
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