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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臻 原   告 玉山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陽 原   告 明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叡 原   告 意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原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前列森王有限公司、玉山來有限公司、明花有限公司、意千有限 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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