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聚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